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0民初2178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住河南省西华县田口乡崔庄行政村崔庄村0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361,200元;2.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333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高压值班工作,工资为3,300元/月。入职后在供销大厦项目工作,做一休二,工作时间是八点至次日八点,24小时。2019年9月30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另外再做一个无限极大厦项目,工作时间也是做一休二,每班次24小时,该项目工资为3,700元/月,故月工资共计7,000元。供销大厦项目于2023年3月底结束,2023年4月2日更换为博汇广场项目,工作时间不变。故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期间共计1,901天,原告工作共计30,416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19,546.8小时,现原告根据平均工资6,559.3元为标准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并自愿调整延时加班工资为361,200元。2.关于年休假工资,2020年原告应休2天,按照当年平均工资7,185元计算年假工资1,321.4元;2021年应休5天,按照当年平均工资7,160元计算年假工资为3,292元;2022年应休5天,按照当年平均工资5,876.2元计算年假工资为2,701元;2023年应休5天,按照当年平均工资6,627.6元计算年假工资为3,047.2元;2024年折算应休4天,按照当年平均工资7,039.4元计算年假工资为2,589.2元。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处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做一休二,每次上班12小时,不存在加班;被告仅安排原告在无限极大厦项目工作,关于供销大厦及博汇广场项目只是其他同事找原告顶班,同事之间自行结算,不存在原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2.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入职,2020年8月18日自行离职,2020年10月1日再次入职,2024年11月1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以及202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现仅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25年7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延时19,546.8小时加班工资361,200元及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应休未休年休假21天折算工资6,333元(2020年度2天,2021年度至2023年度均为5天,2024年度为4天)。仲裁委于2025年9月5日作出杨劳人仲(2025)办字第15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94.13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93.93元,不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2.审理中,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分别为:(1)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变配电站运行值班岗位,执行综合工时,月工资2,480元;(2)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运行值班员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2,480元;(3)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值班员岗位,执行不定时或综合工时制,月工资2,590元;(4)期限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值班员岗位,执行不定时或综合工时制,月工资2,590元。对此,原告称认可签订过上述合同,但合同中期限、工资标准、岗位均非原告填写,原告不记得当时有无记载。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24年11月14日。
3.关于工资,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金额多为6,000余元至7,000余元。2023年9月至2024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金额3,000元左右,该期间被告转账当天另有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000余元,涉及主体包括山东天心某有限公司、永州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部分公司转账时备注“代上海盥薇科技付个人经营所得”。被告称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方发放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已离职一年多,故无法提供原告工资明细。(2)企查查截图,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监事江某有过一次合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3)2022年6月工资条APP截图,显示原告当月工资实发工资为7,032.6元,职位显示“2/供销3300/无极限3700”。对此,被告称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4.2020年至2025年期间,被告处电工岗位获批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称工作期间需要2-3小时巡查一次,每隔3小时抄表,还需要打扫站点卫生。为证明加班事实,原告提供群聊记录,部分排班表、值班表、考勤表及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哲夫机电招聘1群(500)”中显示招聘信息“(兼职)黄浦区,值班员,3700班次:做一休二,11月14号,8.00-8.00,地址:湖滨路168号要求:高压证,有经验。50岁以下”“(兼职)黄浦区,值班员,3700班次:做一休二,4月3号,8.30-8.30,地址:中山南一路788号要求:高压证。有经验。”;2022年9月、12月排班表显示早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原告每月10个早班、10个夜班。
“博荟广场35kv变电站(14)”群聊显示,2023年4月23日“***”要求原告加入群聊,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原告有部分工作沟通。原告与“赵某”(原告称系博荟广场站长)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有部分工作沟通,其中2024年2月27日7:25“赵某”称“老某我在后面到了你走吧”,2024年3月30日8:30“赵某”称“我在后面睡觉”。原告与梦某(原告称系供销大厦站长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2021年9月、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部分沟通记录。原告与“兰某”(原告称系无限极项目同事)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部分沟通记录,其中2023年10月13日“兰某”与原告协商17号顶班事宜。原告与同事杨某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8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杨某部分日期于7:20左右告知原告可以交接班。对此,被告称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群聊并非被告组建,可能是项目工作人员为项目沟通自行组建,原告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相应项目长期有规律地提供劳动,且微信中可以看出员工私下存在代班等情况,聊天记录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且曹某等人已经离职,部分人员如“兰某”不清楚是谁。如果有紧急情况,人手不够,需要安排延长工作时间也已经付清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曾于2020年8月18日自行离职,2020年10月1日再次入职,然就此未提供证据。且原告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仍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2020年10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一年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称其工作时间每一班为8:00至次日8:00,从2019年9月30日起同时做两个项目,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排班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不予认可,称仅安排原告从事无限极大厦一个项目,且每一班仅为12小时,做一休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然而从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对于排班时间为8:00至次日8:00,工资标准为3,300元+3,700元明确知晓,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值班性质,扣除合理的休息时间,该工资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据此该主张延时加班工资36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工资,原告于2025年7月16日申请仲裁,现被告抗辩原告202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抗辩。经核算,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94.13元、2024年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93.93元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延时加班工资361,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94.13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4日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9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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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