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137号
申请人:上海哲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309号-318。
法定代表人:石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常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申请人上海哲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夫公司)与被申请人戴继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0324号裁决,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哲夫公司工作是兼职。兼职期间,***还申领上海市低保金。***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哲夫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应重新审查认定。戴继东单方提出辞职,对哲夫公司的工作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仲裁裁决哲夫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戴继东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哲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涉及上述六种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哲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032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哲夫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钱文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