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民初3524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街6号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女,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被告:***,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退还鉴定费21万元,并判令五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31200元;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成都高新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成都高新区法院查封了***所有的四件瓷器及两幅画作,2018年1月18日委托中检北京公司进行***定,判断年代、确定市场价格。中检北京公司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定许可证,不具备从事***定业务能力的情况下非法接受了委托,收取了21万元的鉴定费。2018年4月12日,中检北京公司的检验员**、***、***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定人执业证,不具备***定业务能力的情况下,到被查封瓷器和画作存放保管地。***以中检北京公司专家的身份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定人执业证不能从事***定业务的情况下非法参与见证了艺术品***定活动,***的行为对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已被撤销的鉴定意见书起了主要作用。**、***、***、***等人未采用任何法律规定的科学方法,仅凭肉眼观察,用手摆弄被鉴定物品后告知鉴定工作完成,随即离开。2018年4月20日,中检北京公司在未持有司法行政主管部分颁发的《***定许可证》、未持有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未持有司法主管部门颁发的《***定人执业证》,在不具备***定能力的情况下,严重违背***定程序、方法,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成都高新区法院受理并进行听证,通知中检北京公司参加听证,但各被告均拒绝参加。2018年10月31日,成都高新区法院裁定重新委托***定。经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持有合法《***定许可证》的宁***物证***定中心对送检的青花***瓶作出了系元代青花瓷器、****天球瓶系明代**瓷器的结论。宁***物证***定中心的《***定许可证》亦从另一角度全方位照见中检北京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从事古代艺术品收藏几十年,藏友遍及全国,在收藏圈素有一定影响。***早在2007年10月就通过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培训考核,取得了《职业艺术品鉴定师证》《职业艺术品评估师证》。中检北京公司的非法《鉴定意见书》出笼后,对***在收藏界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从中检北京公司非法接受***定委托至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推翻,历时九个月,被中检北京公司虚耗掉的九个月延后了债务清结,增加了九个月的利息3312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五被告共同辩称,1.艺术品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管理范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需取得***定许可证及执业证,根据《***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只有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等四类***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需要取得《***定许可证》《***定人执业证》。司法部办公厅2018年12月5日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定人和***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对明确属于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在宁***作出鉴定意见书之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也于2019年7月2日发布了《自治区司法厅关于注销全区“四大类”外和的公告》。故原告主张本案标的物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当具有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定许可证》、《***定人执业证》没有法律依据。2.中检北京公司具有艺术品的鉴定、评估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入选通知》,确定中检北京公司系最高院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的随机选择对象。北京市文化局将中检北京公司作为北京市艺术品鉴定工作试点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文化委员会向中检北京公司颁发《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确认中检北京公司作为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范围包含鉴定、评估。(2018)川019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原告在委托前已知晓中检北京公司资质并无异议,中检北京公司具有对本案标的物的***定资质。3.中检北京公司鉴定人具有艺术品鉴定资质、能力和经验。案涉艺术品包括四件瓷器及两件书画,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能力和经验。鉴定人均为中检北京公司聘用的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权威的专家,中检北京公司与专家签署聘用协议,专家作为中检北京公司的鉴定人从事相关鉴定业务。四件瓷器的鉴定人为中检北京公司聘用的专家***及***,两件书画的鉴定人为中检北京公司聘用的专家**、***,均为业内权威专家,在瓷器和书画鉴定方面具有很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鉴定经验。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关于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的资质要求,本案中检北京公司鉴定人的资质条件也是能够达到要求的,对本案的艺术品鉴定,中检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能力和经验,完全能够对案涉标的物的真伪、品质和价值给出独立、**的专业意见。中检北京公司鉴定人员**、***、***符合《艺术品鉴定工作规范》,持有中检颁发的《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经中检北京公司培训合格,可从事艺术品鉴定工作,具有组织鉴定工作的专业和能力。4.中检北京公司在鉴定程序方面不存在违法情况。对于艺术品鉴定程序没有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中检北京公司为严格把控艺术品鉴定流程,参照***定规范,以及多年自身及业界的艺术品鉴定经验,针对艺术品鉴定,多次修订后制定《艺术品鉴定工作规范》。在对本次案涉艺术品鉴定时,中检北京公司严格按照该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工作,在现场查勘、专家鉴定、文献查证、市场调研、综合分析到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等各个环节,均依规范执行。中检北京公司就每个案涉标的物分别指派两个专家给出独立的鉴定意见,在鉴定意见结论一致的情况下,由中检北京公司鉴定人员对专家意见进行分析汇总整理,出具整体鉴定意见。即便参照《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对文物犯罪刑事案件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程序的规定,中检北京公司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中检北京公司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问题。5.中检北京公司在鉴定方法方面不存在违法情况。对于艺术品鉴定方法没有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艺术品鉴定工作规范》明确艺术品鉴定方法可采用市场法、作者自证法、专家法、科学检验法、***证法、综合分析法等方法中的一种或几种。原告认为“被告未采用任何法律规定的科学方法、仅凭肉眼观察完成鉴定工作有问题”,事实上,对于艺术品鉴定,并不存在所谓“法律规定的科学方法”,也没有被学术界和收藏界公认的科学鉴定方法,主要的鉴定方法还是依靠鉴定专家的经验、阅历和专业知识,通过目测进行鉴定的眼学鉴定法。通过仪器进行断代鉴定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但其科学性尚有很大争议。中检北京公司聘用专家鉴定人主要采用的传统眼学鉴定(以40倍视频显微镜进行痕迹观察为辅助),是建立在专家们在该领域的长期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积累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不是原告所说的“肉眼观察、用手摆弄”这样的敷衍了事。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专家的鉴定经验和能力。故,中检北京公司在鉴定方法方面不存在违法情况。6.以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定中检北京公司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宁***与中检北京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没有地位高下之分,出具鉴定报告的效力也没有高低之分。因宁***的鉴定结果与中检北京公司不同,就认定中检北京公司的鉴定报告错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提交的宁***出具的《***定意见书》只有对一件瓷器“青花***瓶”的鉴定结果,而原告却以此来否定中检对四件瓷器、两件书画作出的全部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才是正确的鉴定意见,反之就是错误的鉴定意见。综上,针对案涉标的物,五被告无论是鉴定主体资格,还是鉴定程序、鉴定方法,均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况。原告要求中检北京公司退还鉴定费21万元,并要求我方赔偿其9个月的债务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中检北京公司的鉴定没有任何错误与过失,要求中检北京公司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以上,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本院受理了以***为被执行人的(2017)川0191执3609号案件。201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执36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放筏图”(**才.1979年)、“**”(***.1990年)及两件瓷器。 2018年1月18日,在本院组织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选择委托中检北京公司进行***定评估,委托事项为书画和瓷器的真伪及价值进行鉴定。当天,本院向中检北京公司发出《委托评估函》。鉴定过程中,***申请更换并增加瓷器。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191执36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洒****春瓶(明**)、****天球瓶(***)、青花鱼藻纹梅瓶(元)、青花***瓶(元)等四件。 2018年4月12日,中检北京公司鉴定人员**、***、***等三人及与中检北京公司订立《技术专家聘用协议》的专家***、***、**、***等四人前往上述瓷器和书画存放地进行现场查验。2018年4月20日,中检北京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真伪鉴定结果均为伪,“**”(***/1990年)市场价值1200元、“**放筏图”(**才/1979年)市场价值1800元、“仿明**洒**划花鱼藻纹**春瓶”市场价值5000元、“仿***青花海水**纹天球瓶”市场价值5500元、“仿元青花龙***瓶”市场价值11000元、“仿元青花鱼藻纹梅瓶”市场价值7000元。6件鉴定评估标的物市场价值总计为31500元。 ***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了该执行异议,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川0191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重新委托鉴定评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2月4日,本院委*****物证***定中心对上述六件艺术品在内一共十三件艺术品的年代进行***定并出具的《***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院在(2017)川0191执36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委托中检北京公司进行***定,委托***定系法院查明事实的方式,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明行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于证据范畴。法院审查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以及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未与中检北京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仅以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被法院采信,诉请由鉴定机构赔偿因鉴定结论错误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提起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及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纠纷不予处理,驳回***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烨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