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249号 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宝分园8号宏大园新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楼8334室。 法定代表人:来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3,627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33,627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截止到2022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96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签订《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津门首府项目”临电拆改迁移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大***永兴道与义安路交叉口,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北辰区中梁17#、18#地块外架空线线路更改电缆入地、17#地块一座变台迁移工程施工、施工中包含所有架空线路拆除以及新电缆敷设含电缆拉管;施工中增加两座电缆分支箱,施工包含工程调试运行及工程施工全过程工程资料并送电完成。合同总金额为233,6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竣工,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最终价格与合同价格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付清全部款项,而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未付,原告也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2.2条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延迟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才向被告提供发票,因原告延迟提供发票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需要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津门首府项目临电拆改迁移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北辰区中梁17#、18#地块外架空线线路更改电缆入地、17#地块一座变台迁移工程施工、施工中包含所有架空线路拆除以及新电缆敷设含电缆拉管。施工中增加两座电缆分支箱,施工包含工程调试运行及工程施工全过程工程资料并送电完成、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包方案,若后期方案有调整,费用不增加);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固定总金额为233,627元,上述金额为含增值税的价格。发票条款:承包人应为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承包人为小规模纳税人,也应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按照第五条约定的合同金额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送达发包人,并且承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因乙方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造成发票认证失败等情形的,发包人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人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上交后付至合同额的80%,合同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5日完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233,627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33,6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于2021年12月28日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主张其收到上述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对结算价款233,62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其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双方已于2020年12月4日结算完毕。但是按照合同2.2条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迟延送达发票的,被告有***支付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合同应全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受上述条款的约束,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8日交付发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于2022年1月5日收到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应及时付款,但其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233,62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并不过高,被告要求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627元; 二、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33,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7元、保全费1,758元,共计4,265元,由原告天津市康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