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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天某公司、刘某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21民初2378号 原告:银川天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天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未联系到被告向其送达诉讼手续,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逾期违约金28698元(2015.12.1-2024.3.30,即3010天,80000*0.0435÷365*3010),共计108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6月23日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等设备,合同价格为260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下欠8000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早已正常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尾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出库单十五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因被告未及时付款产生的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利息酌定以货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为2670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天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公告费(以原告银川天某公司实际缴纳金额为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