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1民初4214号
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
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电气公司)诉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恒森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恩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拓恒森公司、重庆恒森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中拓恒森公司的银行存款220188.6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3177元,并支付违约金101030.2元,逾期付款利息5981.4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8月22日,实际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20188.6元;2.判令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世纪天骄9#10#11#12#住宅楼及二期车库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配电箱柜交货安装,合同包干价489968元。2021年4月7日,新增配电箱合计15183元。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113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第一被告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拓恒森公司、重庆恒森集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世纪天骄9#10#11#12#住宅楼及二期车库配电箱柜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工程指令审批单(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二份、设备进场检验单(复印件)六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天恩电气公司与被告中拓恒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配电箱柜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技术指标、违约责任及增加的数量、价款、支付的货款及重庆恒森集团公司系中拓恒森公司股东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天恩电气公司与被告中拓恒森公司签订了《世纪天骄9#10#11#12#住宅楼及二期车库配电箱柜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项目中住宅楼及二期车库配电箱柜交货安装,含税包干价489968元,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21年3月10日,原告安装的配电箱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中拓恒森公司提出增加部分配电箱,总价款15183元。4月1日总经理签名确认。2020年7月17日、2021年4月7日中拓恒森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391974.4元,下剩113176.6元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交货和安装,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价款,推托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13176.6元,承担违约金101030.2元(505151元×20%),共计214206.8元;
二、被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保全费1621元,由被告宁夏中拓恒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8元;由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