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2252号
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永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电气公司)与被告永某某(以下简称永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恩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恩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9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3月22日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永泰城三号地块临电施工工程设备,合同价格为494855元。2017年4月22日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493963.37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369元;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3859.7元;下欠24698.17元未付。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已正常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永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银川永泰城3#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银川永泰城三号地块临电施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494855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电业局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价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保修期满(因本合同工程为临时用电工程,故本合同工程如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的两年内拆除,则保修期在工程拆除之日自然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发包人垫付的维修费用、违约金后剩余质保金无息向乙方支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应付结算款为493963.37元,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4689.17元,质保期为二年。2022年11月4日,被告工程部***向原告法务经理***通过微信发送《质保金(尾款)支付单》及《质保金申请会签表》;2022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成本部***发送《永泰城质保金申请会签…本》;2023年5月10日,***向***发微信:“你好,质保金财务字签完,单子给谁”,***回复:“工程师”。《质保金(尾款)支付单》载明,最终可支付质保金(尾款)24698.17元,质保金到期日为2019年3月22日,支付单上由被告工程部***、***、成本部***、***签字。原告提交的《质保金申请报备内部审批表》载明,按照合同约定17.5.4条,原告已完成质保期所有工作,申请支付剩余5%质保金;审批表上经办人***签字,部门经理***签字,成本负责人***、***签字,财务负责人***签字,部门经理会签***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于2019年3月22日到期。经被告核实,原告诉请的货款(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在2021年-2022年期间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质保金),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3895.7元,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质保金支付签字审批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永泰城3#地块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质保期所有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4698.17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24698.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认可质保期于2019年3月22日到期,经被告核实,原告公司在2021年-2022年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在2021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互相发送质保金(尾款)支付单、质保金申请会签表,被告工程部、成本部、财务负责人在上述支付单、会签表上签字;上述原告的催要行为、被告履行部分义务及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质保金签字审批协商的事实,综合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469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