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4805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天恩路。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奥跃琦,女,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治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喜,男,该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街和信大厦A段4楼。
法定代表人:何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先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建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