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天恩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1324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奥某,1966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关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2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265581.29元、案件受理费2642.00元、执行费3884.00元,共计272107.29元。但被执行人**、张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某的证券、保险、民政、工商、车辆、房产、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由于本案执行标的较大,故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划拨,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涛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