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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1执异50号
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天恩路。
法定代表人:刘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刘梦瑶,系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利电气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申请人:曾丽琴,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电气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利电气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利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宁0121执700号]中,申请执行人天恩电气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曾丽琴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恩电气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曾丽琴为(2019)宁0121执7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天恩电气公司与鸿达利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宁01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鸿达利电气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天恩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47284元及利息。2019年9月10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21执70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系公司,根据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可知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曾丽琴,二人的出资比例为75%、25%,认缴数额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实缴数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其余部分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现其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出资时间均已到期,故申请法院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曾丽琴为(2019)宁0121执7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曾丽琴称,其与***系夫妻关系,鸿达利公司系***操办,具体出资情况其不了解,除工商登记之外曾丽琴再无出资。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宁01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被告宁***利电气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284.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因鸿达利电气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恩电气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宁0121执700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鸿达利电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宁0121执70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宁***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数额75万元、出资比例75%)、曾丽琴(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25%),公司章程还约定,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股东***、曾丽琴的其余出资于2017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5年4月2日,宁***利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利电气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企业信息查询单,鸿达利公司为存续状态,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曾丽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鸿达利公司为营利法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曾丽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期限届满后其已就公司章程载明的认缴出资下剩未实缴的部分已履行出资义务,故股东***、曾丽琴作为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申请人曾丽琴听证陈述的变更宁***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宁***利电气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和宁***利电气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章程中的股东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的意见,因其认可成立宁***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宁***利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中的签字,变更后的股东会议决议与公司章程仅变更了被执行人的公司名称,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等事宜并未改变,故该辩称,不影响本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曾丽琴为(2019)宁0121执7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75万元范围内履行(2018)宁01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被申请人曾丽琴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25万元范围内履行(2018)宁01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吴承琳
审判员黄建兴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穆志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