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群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3849号 原告: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0750395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群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安路******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F3BL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群朗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朗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因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任职原告高管期间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所得的收入(暂计50万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其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从群朗公司取得的收益(暂计100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上三项暂计人民币20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出于对被告***专业能力的认可,原告的母公司浙江京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以邀请***加盟公司的形式与其开展战略合作。具体合作方式为:京禾公司将原告40%的股权零对价转让给被告并聘任被告担任原告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团队组建和日常业务运营;同时明确了被告加盟后的主要发展方向是将京禾公司旗下各相关业务的子公司资源整合,其中原告负责以工程总包的方式承接供电方案编写、供电方案流程申报、供电方案设计,京禾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浙江京禾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工程公司)负责具体的供电工程施工、日常维护、业务扩展、设备检测与预试、故障抢修等。为激励被告,京禾公司承诺除年薪50万元之外,所完成的项目利润30%奖励给被告,且被告还可以通过所持股权分红。2018年5月,***突然要求辞职并退出原告公司。同时,被告与京禾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以任何形式泄露、使用、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或生产过程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股权转让后,原告及京禾公司发现被告早在2017年3月28日就已开设了群朗公司并开展与原告同类的经营业务。被告在该公司中持股43.5%,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经理。随后,原告调查发现,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均为原告及京禾公司下属其他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而群朗公司的主要业务为电力施工、电力设备销售、光伏工程的建设投资等,与原告及京禾公司、京禾工程公司、嘉兴京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光伏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认为,***任职原告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及原告的资源,自营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违背了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致使原告的商业机会流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司的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同时,***离职后也违反了股权转让等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的约定,***在股权转让两年后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次起诉之前,双方已经发生过多起诉讼,***与京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在的京禾公司败诉,另一案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案件,也经一审、二审败诉。本案的诉讼明显属于原告在其法定代表人**操纵下所做的虚假诉讼或缠讼,浪费司法资源。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群朗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成立至今,并没有向被告分配任何股权的收益或分红,经营状况也一直不太好,故本案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实质性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工商变更信息一页,证明被告曾担任原告的高管。 2.群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组,证明被告在担任原告高管的同时,作为大股东设立群朗公司并担任群朗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3.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京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能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如违约需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4.群朗公司2019年度报告,证***公司2019年的经营及盈利情况,从报告看该公司是有盈利的。 5.关于***加盟京禾的协议,证明2015年原告与***签订协议,约定***加入公司后负责相关业务,实际不止负责设计业务,公司主要的业务是以总包的方式承接包括施工在内的各项业务。 6.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起诉的股权转让款纠纷中,主张的利润分配款所依据的三项工程都是京禾工程公司总包的,不是原告的业务,被告作为原告高管,所管的业务不止设计部分,主要的利润分配来自于京禾工程公司,也就是施工业务。 7.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结算明细(复印件)、转账记录,证明***以京禾公司的名义去承包工程,并挂靠在其他公司,相关工程款付给***个人。 8.2017年设计公司利润(实际发生费用数调整),证明***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中包括京禾公司下属的原告、京禾工程公司、京禾光伏公司等的项目分红,而且主要来自于电力工程和光伏工程,***虽然名义上只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实际负责的项目和收入主要来源于京禾工程公司,***任职期间开设的群朗公司与其任职有直接利益冲突。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不是其他京禾企业的总经理,实际担任高管的时间是2015年至2018年5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群朗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没有任何重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当时承诺被告零对价受让40%股权,实际被告出资了200万元,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不认可,约定不明且没有依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报告数据不一定准确,群朗公司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并未给***任何分红;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加入原告公司不是加入到京禾其他企业,电力施工业务不是原告来做的,被告只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没有职权负责其他公司的业务,京禾其他公司的业务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待遇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原告承诺的薪酬及业绩绩效均没有按时发放,拖欠严重;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三项工程的业务开发当时是被告去完成的,实际施工分包给了京禾工程公司,设计由原告完成,在股权转让时,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将工程施工利润的一部分归属于被告,但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在担任原告高管时违反了忠实义务,这三项工程也不是被告一个人负责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负责;对证据7合同及结算明细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举证超过期限,又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该人力资源公司转账给被告系利用被告账户过账而已,在收款后当天立即转账给了**等其他人员用于支付其他人劳务费用,被告未取得相关利益,不是被告的收入或工资,该笔款项的支付与原告的业务毫无关联;对证据8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系第三人自己上报且公示的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合同结算明细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嘉兴市京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成立,京禾公司持有原告100%股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加盟京禾的协议》,约定原告聘请***加盟原告公司,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团队组建和日常业务运营;公司的发展方向为以工程总包的方式,承接供电方案编写、供电方案流程申报、供电方案设计、供电工程施工、日常维护、业务扩展、设备检修与预试、故障抢修等业务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业务分包给京禾工程公司、京禾公司等有资质公司承接,以业务为导向,整合资源、承接资质、跨公司承接、形成供电一体化服务;被告年薪为50万元,其中基本年薪为18万元,绩效年薪为32万元,与经营目标挂钩,底线目标归属公司的产值1500万元,净利润15%;股权与分红,第一步将公司股份制改造,***团队占40%股权,项目利润按30%奖励项目团队,30%用于股份分红,40%用于公司发展,第二步根据发展需要,经双方认可,***团队在原告公司净值股份价值转到母公司的员工持股公司,股权比例根据***拥有的资产净值占母公司资产净值比例来股改;等等。2015年5月20日,***受让原告公司40%股权,并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原告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设计服务、电子工程设计服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市政工程设计服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设计服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设计服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服务、消防设施工程专项设计服务、环境工程专项设计服务、照明工程专项设计服务、节能工程设计服务、测绘服务、工程技术咨询。京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售电业务、电力设备的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电工仪器仪表组装等。京禾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试验活动;电力设备及材料、配件的销售;机电设备的安装;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消防工程、建筑防雷工程、幕墙工程的施工、电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等。原告公司的利润包括对外设计业务、对外总包工程、光伏内部设计、在电力公司工程业务(在电力公司项目设计)。 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京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计400万元(尚未出资200万元)以37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京禾公司。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京禾公司、原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转让支付方式第3款约定:被告承诺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以任何形式泄露、使用、披露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或生产过程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被告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全归原告公司所有(若情节严重超过违约金金额的,原告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被告追偿);如多次违约,累计计算违约金金额;第二条未竣工工程的结算支付约定,中国智能骨干网浙江嘉兴三期配电、嘉兴市城东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湿地及活水公园供电外线项目EPC总承包、嘉兴市南湖区湘都社区老07省道平湖塘水利枢纽边湿地配电工程三个项目待工程竣工送电,除质保金外100%回款后二周内,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根据工程计算按实际工程结算的净利润的40%向被告支付;等等。 另查明,群朗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为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并持有43.5%股权,经营范围为: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试验活动;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电力设备及材料、配件的销售;高低压成套电器设备的研发、销售;机电设备的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售电业务;电力电子元器件、电工仪器仪表组装;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消防工程、建筑防雷工程、幕墙工程、电力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电力技术咨询。群朗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为亏损,2019年度显示净利润为180.8万元。 再查明,2017年5月11日,嘉兴市芽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工资276952.55元。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挂靠浙江三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平湖市**置业有限公司仓***小区配电安装工程的利润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二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从而侵害原告利益,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任职原告高管期间自营与原告同类业务所得的收入(暂计50万元)归原告所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对被告存在违反上述规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人力资源公司将一笔工资打入被告账户,但无法证明被告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业务,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其所得收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从群朗公司取得的收益(暂计10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被告及京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以任何形式泄露、使用、披露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或生产过程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以及发生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行为,被告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因违约行为所得的收益全归原告公司所有(若情节严重超过违约金金额的,原告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被告追偿)。该补充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辩称该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相应的补偿金故而无效,不能成立。该条款应理解为被告转让股权所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股权转让后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此处的“京禾企业”结合协议上下文以及被告加盟京禾的协议等,应理解为包括原告、京禾公司、京禾工程公司在内的京禾系企业。群朗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述京禾系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注册地均在同一市域,被告所经营的群朗公司的业务与京禾系企业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在业务能力上一向为原告所认可和看重,其对相关市场和资源确实能产生一定影响,故其违约行为确实存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京禾系企业不完全相同,原告也未举证群朗公司具体在哪些项目上与京禾系企业存在竞争关系,故不能认定群朗公司的利润一概来源于与京禾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也无法确定被告因违约行为取得的收益高于违约金数额。在补充协议对违约金已有约定的情况下,综合原告举证、被告抗辩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恒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980元,由被告***负担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