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2民初740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309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1075元,合计674165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金额变更为886172.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总额共计1243090元。之后原告出具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580000元,剩余货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将事实与理由部分:2020年8月-10月变更为至11月。共计价值1466172.5元,已开票的金额1243090元,后续由于未及时付款未出具发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出售的混凝土主要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给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的6条供电线路施工使用的。具体使用了多少、原告的混凝土价款的多少均是由刘某掌握。被告刘某是挂靠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在实际施工中刘某施工的张北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有ABCDEF六条线路,可是葛洲坝将ABCD四条线路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另外EF线路工程葛洲坝分包给了北京某某建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由EF两条线的线路使用,但该EF线路的工程回款不对我公司。这需要由实际施工人刘某向北京某某集团电力公司主张。我公司转包葛洲坝的工程款入账后已按照刘某的要求向相关的部门予以支付。原告向我公司开具发票1243090元,我公司实际支付580000元。由于EF线路的工程款葛洲坝公司不对我公司,我公司无法支付EF线路相关的货款,因此原告应追加北京某某公司索要货款。至于货款总价多少,欠款多少应由被告刘某来说清楚,因为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我和被告是挂靠关系。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对已开具发票的数额认可,对于今天所增加的数额22万我也不是很清楚,还是看证据吧。对于某甲公司刚才的陈述我认可。至于用在某甲公司承揽的工程数额需要把图纸拿来才知道。
原告提供证据:1、运输单309张,证明2020年8月-11月期间原告通过张北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及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466172.5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证明其中1243090元商品混凝土出具发票。3、转账记录1张,证明发票出具后被告支付580000元货款。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BCD线路票据开过发票不需要对,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9日(票据共计83张)11月票据还没有对,都是EF线的供货单,开过票据的也包括了EF线的一些。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具体发票金额中ABDCEF中有多少我们不清楚只有实际的施工人才可以说清楚。证据3无异议,但是支付580000元的货款也是按照刘某的要求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都有我的签字。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1、张北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A、B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张北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C、D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实际施工人刘某挂靠我公司施工了ABCD四条线路,另外EF两条线路不是挂靠我公司施工的,但是实际施工人刘某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部分混凝土用在了EF线路上。3、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时间是2020年8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里面的绿色票据是锐江公司的,混凝土用在了AB线路。4、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时间2020年8月5日,证明是供应ABCD线路,证据1、2混凝土合同没有包括EF线路的供货,所以10月份EF线路上的混凝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认可已实际对EF线路进行施工,且已收到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认可EF线路是被告刘某以其的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且实际双方也已对该合同进行了履行,原告方对应的是被告某甲公司,购买方是某甲公司,至于被告刘某是否实际挂靠还是其他关系对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任何的影响,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货物,就应当按照接收货物支付货款。被告刘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EF线路就是没有合同。证据3不认可,此份合同供货时间是8月1日,我方的供货合同时间是8月20日开始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该合同只标注了工程名称,并没有对具体的线路进行区分,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也是按照该合同的单价予以计算货物的总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供混凝土,计划供货时间为:自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最终结算混凝土款以签票方量为准,每浇筑混凝土数量达到500方时,结算混凝土材料款100000元整,剩余款浇筑基础部位完工后一次性结清。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供方违约金。另查,刘某系实际施工人。刘某实际施工了中国某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张北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A、B、C、D、E、F线集电线路工程,其中A、B、C、D线的工程是刘某于2020年8月-10月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名下承包的。2020年8月20日-11月17日,原告通过张北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及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开了金额124309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580000元。原告供的混凝土用在了A、B、C、D、E、F线的工程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转账记录1张、被告提供的张北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A、B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张北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C、D线集电线路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欠付混凝土款886172.5元,提供证据:1、运输单309张,证明2020年8月-11月期间原告通过张北海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及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466172.5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ABCD线路票据开过发票不需要对,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1月9日(票据共计83张)11月票据还没有对,都是EF线的供货单,开过票据的也包括了EF线的一些。被告刘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抗辩混凝土用在EF线上的,不应由其给付,提供证据:1、张北县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时间是2020年8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里面的绿色票据是锐江公司的,混凝土用在了AB线路。2、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时间2020年8月5日,证明是供应ABCD线路,证据1、2混凝土合同没有包括EF线路的供货,所以10月份EF线路上的混凝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此份合同供货时间是8月1日,我方的供货合同时间是8月20日开始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合同只标注了工程名称,并没有对具体的线路进行区分,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也是按照该合同的单价予以计算货物的总价。
刘某提供证据:1、刘某与***关于2020年35KV绿巨人能源ABCD材料款及EF材料款及施工费用确认单一份,称是去年春节前结算的。2、张北锐江混凝土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混凝土均是由***负责与供方洽谈并结算的,***和刘某也对ABCD材料款及EF材料款及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刘某欠***554657.29元。原告质证意见:***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给被告送本案所涉混凝土,证据2张北锐江混凝土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明细单数额一致,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锐江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锐江已经将票据原件交付我方。证据1费用明细确认单不认可,此确认单中的“***”不是***本人所书写,但认可该结算单中数额554657.29元,这个数就是混凝土的欠款数,是2021年12月10日双方确认结算的。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无异议,后又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量远远高于预算量,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实际施工人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中非用于该公司承包的A、B、C、D线的混凝土不应由其支付货款。但此买卖合同系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签订,且该合同标明是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并未标注具体的施工线路,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向项目工程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于EF线路某甲公司是否签订分包合同,并不是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某甲公司可在履行了原告的货款后依法向相关人员追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于原告公司的***已经与其进行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554657.29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被告对某甲公司最初无异议,后又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反驳证据,故对结算确认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结算后未付清全部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从最后一次供货2020年11月9日起以554657.29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应从结算日开始计算,鉴于结算单上未标明日期,被告刘某称是去年春节前,原告称是2021年12月10日,故以去年春节前确定的日期2021年12月10日作为起算日;被告刘某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依据查明原、被告履约情况,本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基础加计30%,即当时的LPR3.85%(年利率)×1.3=5.005%(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54657.29元及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以554657.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计5271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