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2民初149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甘泉县村民,现租住**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市甘泉县村民,现租住**市宝塔区,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住所地:**市黄陵县店头镇矿区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20817205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陵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080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医保基金已支付原告的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医疗费122069.68元(已返还856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已返还3840元),两项合计126959.68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保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25189.93元;3、判决二被告自202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9291.76元直至原告退休;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间产生的导尿管费用38270元(平均每月2014.20元),2022年2月至2023年10月外购药(抗生素类、营养神经药物等)及**治疗必需用品(纸尿裤、护理垫、湿巾等)57609元(平均每月2743.30元),两项合计95609元;5、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间生活护理费84000元(6000元×14月);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9月至2063年9月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外购药(抗生素类、营养神经药物等)、**必需附带用品(导尿管、纸尿裤、消毒巾、**纸、护理垫、一次性手套、**湿巾等)3281280元(6836元×12月×40年),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7、判决自2023年11月起在医保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基础上按月增加生活护理费3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8、依法委托对①原告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外购药(抗生素类、营养神经等)和维持生命必需用品(纸尿裤、护理垫、湿巾等)与原告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费用、使用期限的鉴定;②自2023年11月起原告生活护理费用的鉴定;9、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被告黄陵矿业公司工作。2019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就医,术后转入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每月6000元生活护理费。黄陵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二级。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原告将住院医疗费232903.31元的票据交给被告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在工伤医保办调取的原告工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原告报销医疗费2077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共计216443.4元,但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仅返还原告医疗费85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共计89483.7元,故应再返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959.68元。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原告住院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25189.93元也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从西安交大一附院出院后又转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因疫情原因,原告的医疗费232903.31元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140000元,原告因病情所必须的导尿管、护理垫、纸尿裤、消毒巾、**纸、一次性手套、**湿巾等费用、每月6000元生活护理费补助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诺给予报销,但至今未能兑现。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诺的每月6000元生活护理费补助支付至2022年8月底。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高靠背轮椅、截瘫行走矫形器、座便器、护理床、防褥疮床垫。根据以上结论,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因无法自主导尿,一直使用导尿管,每天更换七次,每个导尿管19.5元,每月导尿管需花费4095元。原告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该院无导尿管及纸尿裤、消毒巾、**纸、护理垫、一次性手套、**湿巾等治疗必需品,原告自行购买,此费用均非医保报销范围。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饮食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后注意尿道口清洁、间歇性导尿,4小时左右导一次,消毒湿巾清洁尿道口,避免感染,必要时增加1-2次导尿次数,并口服抗生素,间歇性使用开塞露,建议中药调理补气活血通便。据此,以上外购药及导尿管等治疗必需用品均系医嘱所列范围,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原告自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在**市中医院住院,被告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以上费用232903.31元以借款形式给予报销医疗费140000元(原告借款条据未抽),原告为省钱,网购大部分导尿管,从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产生的①导尿管费用38270元(平均每月2014.2元)②2022年2月至2023年10月外购药及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手套、消毒湿巾、**纸等57609元(平均每月2743.3元)。以上费用确系原告维持生命所需,不存在扩大治疗情形,故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通过咨询社保机构,原告得知除社保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外,还有一部分医疗费不在报销范围,除此之外,原告还将产生医嘱中外购药及治疗必需用品,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法的立***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存在过渡医疗及不合理的情形,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每月需医嘱外购药和导尿管等治疗必需用品费用4757.5元,因继续治疗会实际发生并将长期使用,属抢救及维持生命所需,按照我国平均寿命80岁计算,①医保外导尿管费用966816元(2014.2元×12月×40年),②医保外外购药及纸尿裤、护理垫、一次性手套、消毒湿巾、**纸等1316784元(每月2743.3元×12月×40年),两项合计22836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过低,难以维持原告护理费用,故应当按月增加3000元。原告请求对外购药、导尿管及护理垫等**治疗必需品等费用、与工伤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使用时间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此外还申请生活护理费的鉴定,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被鉴定为二级工伤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2314.36元(即本人工资14487.49元×85%),但因被告未能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基金每月仅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022.60元,二被告应补足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291.76元。被告黄陵矿业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辩称,1、黄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仲案字(2023)179号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支持;2、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受工伤事实无争议,其公司系本案的工伤赔偿主体,依照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工伤赔偿条例之规定,承担用人法律风险和责任;3、其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负伤所产生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不属***裁决范围;4、原告的诉求缺乏赔偿给付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未报销医疗费,原告应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且未说明上述票据未报销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工认定工伤后,其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凭工伤认定结论、出院小结复印件、有效报销单据(有财政部门监制章或税务部门监制章和就诊医院收费专用章),由单位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一部)申请报销,其公司不应支付;对变更伤残津贴的差额其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与仲裁时一致,应以仲裁标准为准;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工伤鉴定有标准,法律对护理费亦有规定,原告申请增加护理费无依据,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请求2023年至2063年的费用,其诉请以鉴定结论为准,但诉请并未鉴定,且亦缺乏给付依据。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黄陵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法的立***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导尿管、外购药、**治疗必需品及生活护理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以工伤保险法的立***为依据,该立***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工伤保险法规范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工伤承担责任,是规范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而非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伤全部负责的法律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办理了工伤申报,用人单位已全部履行了工伤保险法赋予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原告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超出工伤保险法规范范围的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诉称“结合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二被告应承担补充责任”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告诉请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每月6000元生活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已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按照规定全数支付原告,不存在其所述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生活护理费未支付的情况,对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该规定核算原告生活护理费并向其支付,其该项诉请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范围,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自2023年11月起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基础上按月增加生活护理费3000元亦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支持。4、原告诉请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291.76元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每月伤残津贴9291.76元是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每月工资14487.49元计算的,但是根据原告在***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8年12月-2019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并非14487.49元,原告主张前后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5%计算,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该规定核算了原告的伤残津贴数额并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伤残津贴数额有异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非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主张的每月伤残津贴差额9291.76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5、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每月支付6000元生活护理费共计84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2022年全年生活护理费为27298.8元,其实际支付45000元,超出应支付的生活护理费,2023年原告全年生活护理费为36974.4元,已于2023年12月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诉请不应支持;6、其公司系用工单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定情形仅为“用工单位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工作中受工伤,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三组证据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市中医院、陕西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市交大一附院、**市中医医院、陕西省**医院就医,医嘱载明原告需注意清洁导尿等,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需使用导尿管维持生命的证明问题予以认定。2、第四组证据北京增值税发票、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第五组证据山东省、陕西省等增值税发票、陕西省电子发票、厦门创木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单、**市中医医院便利店小票、收款收据、陕西客运机打发票、被告黄陵矿业公司职工***出具的“单位返回(还)生活必需用品票据差额2263元”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日期间陆续网购及在陕西省**医院购买导尿管产生费用38270元、外购药票据金额15801元、消毒湿巾等护理用品票据33821元、**市中医医院便利店小票、收款收据746.76元、机动车轮椅配件180元、产后修复仪988元、防褥疮坐垫1200元、医用助行器269元、机动车轮椅配件740元、原告妻子*****至黄陵客车票共330元等费用的事实,其中导尿管系原告维持生命所必需,结合原告第三组证据医嘱载明需清洁导尿,治疗建议每4小时导尿1次等,对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日产生的导尿管费用38270.0元予以认定;其他外购药及消毒湿巾、**纸等护理用品因无明确医嘱且部分产生于住院期间不予认定;轮椅、防褥疮坐垫属辅助器具,配置及所需配件等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认定;产后修复仪、医用助行器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妻子*****至黄陵交通费,部分客车票不清晰,部分客车票无乘车人及乘车区间,且票据非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不予认定;被告黄陵矿业公司职工***出具的“单位返回(还)生活必需用品票据差额2263元”证明载明系生活必需用品花费,不属于工伤待遇项目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第六组证据原告就诊概况列表截图、工伤医疗费报销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自2022年2月9日至2023年7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32903.31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16443.38元,医疗费未报销费用为25189.93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原告因工伤产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第七组证据原告建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手机截图(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收入纳税明细查询)能够证明原告自2018年12月-2019年11月实领工资为158478.54元,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为158478.54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06.55元,本院庭后调取证据黄陵县社会事业保险经办中心证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以355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确认伤残津贴差额为每月8203元(13206.55元*85%-3556元*85%=8203元),原告主张伤残津贴差额于法有据,对原告第七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第一组证据其单位出具的原告2018年12月到2019年11月工资明细,因原告部分工资未计入,对其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197.55元不予认定。6、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第二组证据黄陵县社会保险中心于2022年12月6日出具的核查申请表,能够证明其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生活护理费足额向原告发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补充提交证据2016年、2019年、2024年其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能够证明二被告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约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含事故处理费用以及受害方提出并经被告矿业公司认可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矿业公司承担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事实,对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黄陵矿业公司应对原告工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被告黄陵矿业公司1号井井下司机岗位工作。2019年12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胸12锥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ASIAA级),后又先后在铜川矿务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23日,黄陵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3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1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2)206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高靠背轮椅,截瘫行走矫形器,座便器、护理床、防痔疮床垫。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以355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黄陵县社会事业保险经办中心自2022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022.6元、2023年1月至12月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634.5元。原告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即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58478.54元,月平均工资为13206.55元。原告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2903.31元,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16443.38元,医疗费未报销费用25189.93元,期间购买导尿管产生费用38270元、外购药费用15801元、消毒湿巾等护理用品费用33821元、**市中医医院便利店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746.76元、购买机动车轮椅配件180元、产后修复仪988元、防褥疮坐垫1200元、医用助行器269元、维修机动车轮椅购买配件740元、原告妻子*****至黄陵产生交通费330元。2023年7月,原告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3419.61元、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生活护理费84000元、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导尿管费用38270元、外购药剂**治疗必须品57609元、2023年11月至2063年11月期间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及**必须附带品2283600元、按月增加生活护理费3000元、因未能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每月伤残津贴差额8569.33元直至原告退休。2023年11月21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3)***仲案字17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自2023年8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8569.33元至申请人退休、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医疗费25189.9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列款项被告黄陵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2019年1月、2024年1月1日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对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赔偿责任约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与事故相关的费用(含事故处理费用以及受害方提出并经被告矿业公司认可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矿业公司承担并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由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黄陵矿业公司工作,其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系治疗必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医疗费25189.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等,其自2022年4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并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其主张护理费补助及增加护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劳务派遣公司以355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06.55元,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原告诉请自2023年5月起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应予支持,确认伤残津贴差额为每月8203元支付至原告退休时止。原告诉请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导尿管费用38270元,导尿管系原告维持生命所必需,亦有医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药、消毒湿巾、**纸等护理用品、生活用品、产后修复仪、医用助行器等费用,无明确医嘱且部分购药产生于住院期间,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轮椅、防褥疮坐垫属辅助器具,配置及所需配件等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妻子***往返**至黄陵的交通费用,非原告因治疗工伤产生,不予支持。原告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高靠背轮椅,截瘫行走矫形器,座便器、护理床、防痔疮床垫,并依据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对其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外购药和维持生命必需用品与原告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费用、使用期限、自2023年11月起原告生活护理费用进行鉴定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黄陵矿业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受到工伤,且二被告对被派遣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的赔偿明确约定由被告矿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诉请被告黄陵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医疗费及导尿管费用,被告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医疗费25189.93元; 二、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起每月伤残津贴差额8203元至原告退休时止; 三、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导尿管费用38270元; (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陵矿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含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陕西省实施办法》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