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9368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陕西联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申请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女,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申请人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陕西联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英迈(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陕西联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陕西联森贸易有限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