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32民初502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现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004140030***。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村煤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铜川市**区居民,现住黄陵县,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50916003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建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陵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陕煤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村民,现住陕西陕煤黄陵矿业公司大学生公寓,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61427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的6.72%计人民币4978003元整,支付利息人民币1383887.29元(自应支付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361890.29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就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一被告原始认购额410532元(计6.72%股权)平价转让给第二被告,股权转让前存在的未分配利润由第一被告每年以410532万元的基数向原告支付直至支付完毕”,第一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未分配利润。原告多年以来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二被告收购原告在内的122名员工股权后,成为第一被告100%持股股东,2014年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全部资产无偿转移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有资产进行了接收及处置,第二被告处分第一被告资产的行为导致第一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应支付的未分配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应在第一被告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的6.72%计人民币4978003元整,支付利息人民币1616941.98元(自应支付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594944.9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股权作为股东的特殊资产,股东有权对该特殊资产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决定公司如何分配股利,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提起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质上,公司需要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程序上,要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拒不执行分配方案时,公司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在其股权转让后即丧失股东资格,盈余分配权与其他各项股东权利一并转让,其因丧失股东资格而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海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妍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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