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苍村煤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建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陵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陕煤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陵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陕煤黄陵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502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分配的利润为2002年至2013年9月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苍村煤业公司股权期间未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未分配利润归属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未分配利润随股权转让而转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4条实质为苍村煤业利润分配方案,该方案得到了全体股东同意,更得到了苍村煤业公司的认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未分配利润的6.72%计人民币4978003元整,支付利息人民币1383887.29元(自应支付之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361890.29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就被告陕西苍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规定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股权作为股东的特殊资产,股东有权对该特殊资产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法院不能决定公司如何分配股利,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权利。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提起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实质上,公司需要有可供分配的利润;程序上,要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形成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而拒不执行分配方案时,公司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纠纷诉讼,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在其股权转让后即丧失股东资格,盈余分配权与其他各项股东权利一并转让,其因丧失股东资格而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当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时,该权利也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但对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股东可以分得的股利的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可以不随股东的股份的转让而一并转移。上诉人提交的苍村煤业公司章程,载明了该公司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以及利润分配的顺序。但该公司截至目前仍未通过章程载明的议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确定上诉人转让股份前的利润分配方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煤建公司,该协议并非是经过议定程序并以苍村煤业公司名义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二者效力不能等同。故,上诉人不能通过以上协议获得具有债权的性质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