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冕宁县后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3民初83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现住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系***之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现冕宁县号,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冕宁县后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后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思海,该村村长。
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东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元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冕宁县后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电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大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邓思海,安宁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锋、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大兴村委会履行承诺,拆除妨害原告建筑的空架输电线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宁电力亦拆除妨害原告建筑的临时空架输电线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大兴村委会进行新农村建设,安宁电力将享有产权的大兴村农贸市场处的空架1万伏输电线路移至原告房屋上空。该输电线路的电杆,其中两根严重倾斜,距离地面及建筑物的距离严重不符合1万伏空架输电线路的建设标准并严重威胁原告的建筑物。
被告大兴村委会辩称,上一届村委的承诺,我们新一届班子不清楚,我们村委会愿意协助输电线路的架设,但无承担架设输电线路费用的能力。
被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输电线路建设在前,***的房屋修建在后,且***所建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因此,原告***所建房屋妨害输电线路,成立侵权,应依法拆除。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1.大兴村委会的承诺书原件;2.照片1组;3.收据原件;4.投诉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冕宁县后山镇大兴村进行新农村建设,需要架设输电线路,该预设输电线路经安宁电力准许后建成。该线路位于大兴村委会农贸市场附近,全长约1.5公里,产权属于安宁电力,是经绝缘处理的1万伏空架临时输电线路。目前,该输电线路的电杆中,两根严重倾斜。距离地面及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1万伏空架输电线路的建设标准。***因该输电线路在自己建筑物上空且距离过近,以大兴村委会交涉,双方达成大兴村委会承诺拆除该临时输电线路如违反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的协议。此外,该临时输电线路建设在前,原告***的房屋修建在后,并自认无建房审批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安宁电力之间是谁侵谁的权;二.冕宁县后山镇大兴村委会是否是拆除临时输电线路的责任主体。
一、针对***与安宁电力之间是谁侵谁的权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表明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并不保护违法的民事权益。原告自认输电线路建设在前,所建房屋修建在后且无建房审批手续。因此,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鉴于该输电线路的电杆中两根严重倾斜,距离地面及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1万伏空架输电线路的建设标准,安全隐患突出,已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个人不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即,原告不具有提起该公益诉讼的资格,适宜由检察机关提起消除危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针对该案情,本院特函告了检察机关。审理中发现***违法建房,本院亦依法向监管的行政机关提起依法查处的司法建议。
二、针对大兴村委会是否是拆除临时输电线路责任主体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临时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是安宁电力。安宁电力对该输电线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未经安宁电力允许,任何人无权变动或架设输电线路。大兴村委会不是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没有变动或架设输电线路的权利,故大兴村委会与***签订的承诺书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大兴村委会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明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