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民初1986号
原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冕宁县城厢镇城东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元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霞,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市设计院新区侧D幢1、2层。
负责人:谢文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霞、邓宇祥,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观音岩引水渠因遭受洪水冲毁的经济损失共计2269741.3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冕宁县高阳街道三新广场开设了相关保险营业服务场所。2020年5月初,被告公司的营业员到原告公司推销相关电力设施财产保险业务,希望原告购买电站引水渠等设施的商业保险,称若遇到电站引水渠等设施遭受洪水等情况损毁后,相应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减轻原告的财产损失风险。在被告业务员的宣传下,原告方同意并购买了观音岩电站(冕宁县境内)的水渠等设施财产保险(保险单号:12639073900972332278),保险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该保险单是被告公司提供的特定格式内容,是被告特定系统的约定条款,其专业性极强,购买方根本不能理解当中内容的真实意思,只知道被告公司的营业员所宣传的只要购买了被告的这种财产保险,原告的电站设施遭受损失后就能获得赔偿。2020年10月22日,原告的观音岩电站进水口过水涵洞因受暴雨的影响致使涵洞上方地质沉降,发生垮塌损坏,原告当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方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对此根据电力设计方案对相关损毁渠道进行了修复,现已竣工,原告共计花费了2269741.32元维修费。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就损失理赔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双方终因分歧大,没有结果。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回复了通知书,对原告的理赔请求给予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财产保险格式保单,其条款内容没有向原告释明真实意思,没有兑现原告投保获赔的意愿,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凉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是2020年5月16日零时至2021年5月15日24时,因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财产保险,银保监会没有发布统一制式的合同条款,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商定签订的合同,案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就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参照原告2018至2019年度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条款进行约定的,其中“其他附加条款及约定”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上签字盖章的内容一致,由此可知合同条款不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暗渠1650元每米进行赔偿,以及保险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崩塌责任每次免赔额度为10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的为准。涉案暗渠实际受损长度30米,据实结算金额尚未超过前述免赔额,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财产综合条款》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内容全部是被告单方面制定的专业格式条款,其没有向原告明示其内容的真实意思,该保险合同是显失公平、具有重大误解的合同。被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并非格式条款,而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已将案涉保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条款中有关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已加粗加黑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提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的相关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原告观音岩电站引水渠发生垮塌当天的《气象证明》1份、引水渠垮塌的现场照片3页。证明:1、原告观音岩电站引水渠存在垮塌的事实;2、原告观音岩电站引水渠发生垮塌的时间是在被告处所购买的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对《现场查勘记录》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说明了原告暗渠受损长度为30米,对《气象证明》和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气象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事故原因是崩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垮塌事故后的现场情况及被告的相关查勘记录情况。
三、原告提交的观音岩电站引水渠现场施工照片3页。证明:原告在对垮塌引水渠进行维修。被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照片显示来看原告使用钢筋对暗渠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垮引水渠进行维修的相关情况。
四、原告提交的凉山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方案研究及施工安排说明》复印件1份、原告的《观音岩电站暗渠引水及防治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书》复印件1份、《观音岩电站涵洞修复施工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观音岩电站涵洞修复整治专题设计报告》复印件1份及施工图纸。证明:1、原告对垮塌引水渠等工程将进行维修前按建筑工程规范实施了科学设计,以达到重建的引水渠是合格建设工程。2、原告观音岩电站垮塌引水渠等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四川锦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规范修建。被告提出异议称,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对比可以发现涉案照壁山暗渠修建于2011年。材质为石浆堆砌,可以详见初步设计报告第16页和方案研究及施工安排说明第6页。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整个引水涵洞都进行了修复。并且使用了钢筋修建暗渠,在原告提交的专题设计报告第36页和施工图纸,这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29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变更及改变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被告是不承担赔偿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观音岩电站进水口泥石流处引流涵洞垮塌修复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修建观音岩电站进水口泥石流处引流涵洞垮塌修复工程报请审核费用。被告提出异议称,三性都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从结算单形式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是对整个引水涵洞修复产生的费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复工程结算的相关情况。
六、原告提交的审计监察室《关于观音岩电站进水口取水涵洞灾后修复工程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审计认可修建整个《观音岩电站进水口泥石流处引流涵洞垮塌修复工程》所花费用。被告提出异议称,三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也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审计监察室关于案涉修复工程的审计情况。
七、原告提交的《观音岩电站进水口取水涵洞修复工程费用明细》及相关付款凭据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投保范围内的投保物(引水渠)垮塌后进行修复所花费用人民币2269741.32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确实购买了钢材维修暗渠,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这30米受损暗渠所产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复工程产生费用的相关事实。
八、原告提交的《财产保险理赔申请书》1份、《赔款通知单》1份。证明:1、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后向被告申请财产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被告理赔相关投保损失。2、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理赔相关投保损失的申请后拒绝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九、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条款。证明: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被告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2、该组投保单与案涉投保单明显不同,案涉投保单明显显失公平,也属于格式合同。现在原告也不敢再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提出异议称,投保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投保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商业保单一年一保,上一年的投保情况不必然影响下一年的投保情况。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并不禁止保险公司使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并不必然是无效条款,该证据由原告提供恰能说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将保险内容及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将相关条款加粗加黑提示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向原告提供了新一年度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该投保单部分条款内容与本案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改变。
十、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269741.32元的费用的真实性及来源。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证人陈述的案涉暗渠的长度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相符,且证人就这部分作证时受到了原告的干扰,该部分内容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人陈述的清理费、材料组成、费用构成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十一、被告提交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投保标的财产清单》复印件1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财产综合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保险合同特约条款成立且生效;3、保险合同内容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条款时约定:本保险对崩塌责任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出险时,暗渠的赔偿标准为1650元/米;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保单所有清理费用除外。5、原告以在财产综合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特别约定”内容上加盖公章以及当庭提交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条款、报价单的方式,确认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将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交付原告,并就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是条款中有关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履行了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案涉保险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上的曹女士签名,也不是今天到庭的原告代理人曹仁霞的签名。对特别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作出特别提示,因此该条款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恰好能证明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免赔条款等都没有向我们说明解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的相关事实。
十二、被告提交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财产综合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方案(特别约定部分)及条款与原告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相同。2、原告知悉并清楚投保内容及条款的约定,并自愿受其约束。原告提出异议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华泰保险和被告不是一家公司,购买保险时间与保费均不相同。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8年8月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购买财产综合险的相关情况。
十三、被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事故仅造成被保险财产中的照壁山暗渠受损,受损长度为30米,其余无相关损失。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对受损长度应当以原告的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垮塌事故后被告的相关查勘记录情况。
十四、被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书》复印件1份、《施工图纸》(2001)复印件1份、《方案研究及施工安排说明》复印件1份、《专题设计报告》复印件1份、《涵洞修复施工合同》复印件1件、《施工图纸》(2021)复印件1份、《观音岩电站进水口泥石流处引流涵洞垮塌修复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照壁山暗渠于2001年修建,材质为混凝土浇筑,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整个引水涵洞进行了修复,使用了钢筋修建暗渠,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对保险标的进行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由此产生的额外的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在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修复案涉垮塌设施的相关情况。
十五、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其照壁山暗渠的本次投保为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小于绝对免赔额,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出异议称,是被告单方面提出的,该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恰好证明被告的是格式合同,并且对特别条款没有向我方说明清楚,显失公平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对该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委托民泰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垮塌暗渠处理有关公估、理算事宜,民泰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44077.47元,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签发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并附《财产综合险条款》,保险单号:12639073900972332278,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该保险单约定就原告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马尿河中桥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其他财产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75830246.06元,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3842227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21647337.21元,其他财产保险金额为50340681.85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账面原值”。案涉事故发生部分垮塌的观音岩电站水渠属于投保清单中的“照壁山暗渠工程”,保险金额为原值4348979元。《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未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免赔描述”第1条约定:本保险对崩塌责任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限额描述”为:本保险对每次事故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特别约定”为:1、本保单所有清理费用除外。2、对于水工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大坝、取水口、前池、河堤、护坡、导流墙、尾水渠、消力池及护坦、海漫等)因洪水受损事故,本保单仅承担超设计标准流量的洪水造成的损失。对于未超设计标准流量的洪水事故造成的水工建筑物损失,本保单不承担保险责任。若受损水工建筑物无对应设计标准流量,则以30年一遇的洪水流量作为设计标准流量。3、出险时赔偿标准:明渠1350元/米,暗渠1650元/米,堡坎1650元/米,大坝3200元/米,输电线路1200元/米。4、本保险对每次事故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2020年10月22日,原告的观音岩电站进水口引水暗渠因受暴雨影响发生局部垮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了《现场查勘记录》,载明:1、垮塌位置位于大坝引水暗渠出口10米左右。2、暗渠上方有2处明显垮塌情况。3、经初步测量,本次垮塌暗渠长度大概在30米左右。其余无相关损失。垮塌发生后,原告对观音岩进水口取水涵洞进行了修复,产生修复费用2269741.32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财产保险理赔申请书》,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委托民泰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垮塌暗渠处理有关公估、理算事宜。被告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作出《赔款通知书》,载明:“……本次事故导致位于照壁山引水涵洞垮塌30米,故根据特约,出险时赔偿标准:暗渠1650元/米,本次事故应赔偿损失为30米*1650元/米=49500元。又因保单免赔约定:本保险对崩塌责任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本次事故应赔偿损失金额49500元小于保单约定崩塌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0元。故本次事故我司无法赔付。”民泰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原因认定为‘崩塌’。……本次事故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损失情形:本次事故造成约30米长的照壁山暗渠垮塌受损。2、损失核定:1)数量:根据被保险人现场查勘,与保险双方现场共同测量,结合被保险人实际修复情况,受损暗渠长度按32米计算。2)单价: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照壁山暗渠设计图纸及结算资料,结合市场询价确定。例如:围堰修复单价40元/立方米。3)损失核定:……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999874.23元。……损失理算2、是否足额投保:保单中未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即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价值。根据投保清单第27项,照壁山暗渠投保金额为4348979元。查询被保险人财务资料,照壁山暗渠于2002年5月1日开始转固使用,其原值为4348979元,长350米。目前重置同样式的暗渠,其单价为31666.97元/米,其实际价值为11083439.50元,故保险价值为11083439.50元。经查保单,照壁山隧道保险金额为4348979元,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保险金额/保险价值*100%=4348979元/11083439.50元*100%=39.24%。3、残值:本次事故受损财产无残值,残值金额为0元。4、免赔金额:保单约定:本保险对崩塌责任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经计算,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小于100000元,故本次事故免赔按100000元计算。5、理算结果:理算金额=Σ(核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免赔额=(999874.23元-0元)×39.24%-100000元=292350.65元。公估建议:保单特约第三条约定出险时赔偿标准:明渠1350元/米,暗渠1650元/米,堡坎1650元/米,大坝3200元/米,输电线路1200元/米。按此约定,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仅为52800元(1650元/米*32米),小于免赔额100000元,保险人可不予赔付。”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与《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未载明投保单的形成时间,其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没有“免赔描述”,没有“限额描述”。部分内容与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金额如何认定。
一、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1、本案《保险合同》由《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清单附件组成。其中《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与《财产综合险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的规定,《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虽未载明形成时间,但其载明的保险期间早于《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因此本院按照形成时间在后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为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第十一条“免赔描述”、第十四条“限额描述”、第十五条“特别约定”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来看,共有十五个条款,所有条款的名称均进行了加黑加粗,并非被告抗辩的对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而《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加黑加粗的内容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就是说,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金额应当按照《公估报告》中核定的损失金额999874.23元予以认定。理由:1、由于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无效,即第十一条“免赔描述”、第十四条“限额描述”、第十五条“特别约定”无效,因此,被告要求按照特别约定1650元/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扣减免赔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中,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本公司同意在本保单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同时,《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本案《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只确定了保险金额(原值),未约定保险价值。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定赔偿计算方法,即第(一)项约定的方式按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案涉事故损失核定为999874.23元,本院予以采信。而《公估报告》在损失理算时,认为投保清单载明照壁山暗渠投保金额为4348979元,系原值,目前重置同样式的暗渠,其单价为31666.97元/米,因而其实际价值为11083439.50元。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投保,计算投保比例为39.24%。该损失理算自行定义保险价值,作出了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计算,即按照第(二)项内容作出了比例责任赔偿计算方式,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3、对原告要求按照修复费用2269741.32元进行赔偿的主张,由于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条款》并未约定赔偿应按照重置价值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按照修复费用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999874.2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安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枝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