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6民特17号 申请人: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相广建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淮劳人仲案字6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广建设公司诉称:***于2016年1月7日起私自旷工,旷工期间***所在部门多次与其联系未果,直至2016年1月26日***补办了《离职员工交接表》。因***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其非正常离职情况,而该情况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我公司对其提出的报销费用以及工资提成等费用应当不予支出,所以***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裁决。请求撤销(2016)淮劳人仲案字6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负担。 ***辩称:我在2016年1月6日提交离职申请,之后双方通过电话沟通,我也积极配合,直到2016年1月22日双方交接离职,此后到1月26日这四天内相广建设公司又补充了一部分交接内容,双方都同意这些交接内容,我是正常离职,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2016年1月6日由于相广建设公司不给其报销费用而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交接,而相广建设公司认为***是非正常离职,不予支付相关劳动待遇。请求裁决,1、相广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1885元、通信费147元、招待费100元、工程回款提成3756元;2、相广建设公司为***补交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相广建设公司在仲裁委辩称,公司规定员工辞职需要提前15天申请方可办理离职手续,***没有提前申请离职,也没有请假,从2016年1月7日开始旷工,不应支付工资;***请求的通信费、招待费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非正常离职职工不享受项目提成。 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司考勤总汇表、辞职申请书、离职员工工作交接单、通信费用清单、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广建设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入职与离职制度、报销制度与报销流程、绩效考核管理制度、项目提成管理制度、单据报销封面、规章制度张贴公示,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于2015年2月25日进入相广建设公司工作,2016年1月6日,***以相广建设公司不给报销在工作中的招待费用为由提出辞职,后因工资待遇等问题与相广建设公司协商未果,提起申诉。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相广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885元、回款提成2146.6元,以上费用合计4031.6元;二、相广建设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补缴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四、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该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相广建设公司支付其相关待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相广建设公司主张***系非正常离职以及不应享受相关待遇,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属于非正常离职以及是否应当享受相关待遇,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予以裁决,相广建设公司在仲裁时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隐瞒了自己非正常离职的证据、导致错误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广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6)淮劳人仲案字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