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民终7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国购广场(商业)3幢B座2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相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4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相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相广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返还相广公司1623.34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相广公司辩称,因为在2023年7月30日之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要求***返还该项费用于法有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其说要自动离职,在此期间,他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请,相广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需要支付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 相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相广公司一审的部分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相广公司不应承担7676元的支付义务。1.原审法院认定***主张的项目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判决相广公司支付***工资767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该费用为工程承包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2.相广公司也不是支付义务主体,庭审时***也认可是承包项目的经理支付给他们。二、相广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02.5元。相广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因相广公司自2023年7月19日起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与***沟通其均拒绝上班,公司邮寄并以微信、短信传达了上班催告函。***仍置之不理,一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边与单位人事说要办理自动离职,一边已经向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单位不知,还催促其上班。仲裁申请时并没有要求经济补偿金,后又追加相广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与***解除劳动合同系***提出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相广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36元。***于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相广公司根据***提供的病假条安排进行工伤休假。病假期满经双方友好协商且身体已恢复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6日返回公司上班。工伤休假期间公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一个期间。停工留薪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须因工伤受伤或患职业病,停工留薪期的起算点为受伤日或患职业病之日;二是劳动者须有停止工作接受医疗保险的必要。2021年12月6日***身体已恢复正常且自愿返工上班,上班期间公司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相广公司也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维护相广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相广公司拖欠***7676元的工资,应当支付。***于2021年3月17日入职相广公司,至2023年8月15日相广公司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在此期间,双方只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相广公司拖欠***7676元是工资,不是所谓的工程承包费。且相广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和发包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多名员工。公司员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承包合同自然无效,且相关费用虽然是通过项目经理支付给***等员工,但项目经理也是公司员工,所支付的费用来源仍然是相广公司,然后由项目经理支付给***等员工,项目经理显然不是支付主体。所以,相广公司拖欠***7676元工资,事实清楚。二、相广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2023年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相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8.75元等申请事项。2023年8月15日,相广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收到该决定后才增加了要求相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同年8月23日,相广公司收到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材料。因此,对相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必要进行审查。如果是非法解除,应该支付赔偿金。如果是合法解除,因其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应该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解除合同的合法性问题,请二审予以纠正。且***刚入职时是按照标准工时制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由项目经理安排工作,每个星期休班2天。到2023年3月份之前上班都正常。2023年3月份之后,因公司接的项目减少,公司和***一样的施工员有四个,基本都没有活干。如果哪个工地有活,由项目经理通知,***就去干活,没活的时候就在家等待,其他三名施工员也是这样。相广公司所称的旷工时间,工地没有活。所以***不存在旷工问题。相广公司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三、相广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变。《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第一条规定,本目录中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据此,停工留薪期包含的是治疗和恢复所需的时间。同时,根据该目录,***的伤害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相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236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相广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12月6日身体恢复正常”完全是没有依据的推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相广公司的上诉,并改判支付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相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相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8.75元(4083.5×2.5)、停工留薪期工资21513元(3585.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赔偿金20417.5元(4083.5元×2.5个月×2)、项目工资10676元;3.诉讼费由相广公司承担。 相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相广公司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1日解除;2.依法判令相广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项目工资等费用71750.47元;3.依法判决***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3246.68元、多发的工资8208.6元,共计11455.28元;4.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7日,***(乙方)与相广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工资、其他补贴等按照甲方的岗位薪酬制度执行等内容。2021年11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掉落摔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受伤后两次向相广公司请假至2021年12月5日。2022年1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3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2022年1月14日,***在工作中再次受伤,被诊断为左拇指软组织挫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7日,相广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咱不是医生也不清楚为啥一个软组织损伤休息20多天了还是不能上班,不行的话等回头工伤认定下来了你再做个工作能力鉴定,让专业的人判断判断,进过专家的认证书相信在老板那更有说服力”。2月22日,相广公司就***上班的问题进行了沟通:2月7日开始算事假。同年4月14日,双方再次进行电话沟通,***称:“我的手现在疼,不能使劲”,“腰不使劲长时间能好,但是现在也没干重活,到底腰疼不疼也不太清楚,到时候就怕腰......”。后***返岗上班。2023年7月31日,***与相广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问:你说辞职具体是什么时候?***:过几天就回来,该办理的就办一下;***在电话中表示“家里离不开人......我能辞职就办手续吧,我也不给你耽误,影响你们了,需要公司给我的呢公司给我,需要我给公司的交接的我交接清楚......那就这样吧,我到时候回来该办的给你办理了,好吧”。之后,***未回相广公司上班,且也未办理离职手续。8月4日,***与相广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进行沟通,其表示离职可以,等公司把工程款付清再说,同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8月8日,相广公司向***发送上班催告函,8月15日,相广公司以***一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相广公司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23年8月,相广公司主张2023年8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623.34元(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8月7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相广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后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及项目工资等。相广公司提出仲裁反诉请求,要求裁决双方于202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返还7、8月份全额社保公积金及多发的工资等。2023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皖淮劳人仲案(2023)98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解除,相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92.17元、赔偿金13277.3元等,驳回相广公司的仲裁请求。***及相广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再查明,***受伤之前(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00元、2214.21元、2665.15元、3483.01元、3567.21元、3342.21元、4870.21元,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67.88元(11月)、1540.81(12月)元、1133.24元(4月),共计4741.9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901.94元、2922.74元、2886.34元、2676.08元、737.48元、3476.96元、3569.64元、3678.64元、3693.64元、2580.64元、1553.14元、1188.31元。另2023年1月19日、4月24日、5月24日分别发放项目工资3000元、2080元、991元。庭审中,***主张尚欠其项目工资7676元未支付,相广公司主张***施工尚未支付的费用为8064元,但因施工过失导致甲方扣除施工费47970元,应扣除***的项目工资6000元,故尚欠的费用为2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项目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支付主体;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相广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支持;四、相广公司是否多支付了***的工资,相广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社保及公积金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所称的“项目工资”均系在从事相广公司安排的工作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无论是按天计算还是按件计算,均是计酬的一种方法,故均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相广公司虽主张中湖明月6组团项目因施工人员过失,导致被扣除施工费,***的施工费应被扣除6000元,故尚余2064元未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的过错导致,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在庭审中的主张认定该部分费用为7676元,相广公司应支付给***。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关系解除权属形成权,于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2023年7月31日,***与相广公司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通话中,***表示“家里离不开人......我能辞职就办手续吧,我也不给你耽误,影响你们了,需要公司给我的呢公司给我,需要我给公司的交接的我交接清楚......那就这样吧,我到时候回来该办的给你办理了,好吧”。该录音中其要离职的意思表示很明确,且在此之后相广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其拒不上班,该录音亦能反映7月31日之前,***已经有离职的意思表示,且其7月份只提供两天的劳动,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以相广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广公司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1元(2901.94元+2922.74元+2886.34元+2676.08元+737.48元+3476.96元+3569.64元+3678.64元+3693.64元+2580.64元+1553.14元+1188.31元+3000元+991元+2080元+7676元)/12。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相广公司应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为9502.5元(3801元×2.5)。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上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根据***损伤部位(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对照上述分类目录,***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1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78元(3163元×6),相广公司已经支付4741.93元,差额14236元(18978元-4741.93元),相广公司应支付给***。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005元(7401元×5)。关于争议焦点四。相广公司主张多支付了***的工资,要求返还。因相广公司主张的工资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相广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自主确定***的工资,现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未及时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导致相广公司向***支付了2023年8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款项应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因该纠纷系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将该笔款项即1623.34元返还给相广公司。2023年7月31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相广公司要求***返还7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与相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二、相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5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工资7676元,合计68419.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相广公司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623.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相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相广公司各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相广公司应否支付***7676元的项目工资;2.相广公司应否支付***9502.5元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相广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36元;4.***应否返还相广公司的1623.34元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 关于相广公司应否支付***7676元的项目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的范畴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提成、奖金、各种补贴等。本案中,相广公司主张案涉7676元为工程承包费用而非工资。但相广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认可公司项目系由项目经理承包,再由项目经理安排***等人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有排线、放管子、搬卸货物等。据此陈述,***在此类项目中并非为承包人身份。且根据相广公司提交的其人事部门员工***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亦表示,即便***离职该笔费用相广公司也会向***支付,其该表述与相广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相广公司并非该项费用支付主体相悖。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所主张的“项目工资”系在相广公司安排下从事相广公司业务范畴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应当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该7676元为相广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相广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相广公司应否支付***9502.5元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相广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相广公司应按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相广公司应支付***9502.5元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7月31日前已明确向相广公司表示其要离职,且其于2023年8月7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相广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主张相广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相广公司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36元。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内容及***工伤情况,***应当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其在该6个月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在此次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但相广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向其发放的工资共计为4741.93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差额为14236元(3163元/月×6个月-4741.9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广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返还相广公司的1623.34元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及相应公积金费用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如前所述,相广公司与***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此后相广公司已不负有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主张该笔1623.34元款项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相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安徽相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