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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安徽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4民初164号 原告(被告):俞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女,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俞某诉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同日,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某公司诉俞某劳动争议一案,并入俞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08.75元(4083.5×2.5)、停工留薪期工资21513元(3585.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赔偿金20417.5元(4083.5元×2.5个月×2)、项目工资106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6月1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22年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发生工伤事故(同年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第一次发生工伤后,被告仅让原告休息了一个月,就安排原告工作,以致发生第二次工伤。两次工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生活费,并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安徽省工伤分类目录,原告第一次工伤(腰椎体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第一次受伤之前5个月工资总收入为17927.79元(2021年6月2665.15元、7月3483.01元、8月3567.21元、9月3342.21元、10月4870.21元),月平均工资3585.5元。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513(3585.5元×6个月)元。原告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总额为34966.29元,另有项目工资18120元(尚未全部付清,尚欠10676元),总收入53086.29元。因此,原告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4083.5元,被告应付经济补偿金10208.75元(4083.5元×2.5个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于2023年8月15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0417.5元。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能全部支持。仲裁裁决之后,原告正在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工资,迫使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仲裁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某公司辩称,一、关于俞某提出某公司拖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俞某逾期未到某公司报到,一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俞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俞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13元的问题。俞某于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某公司根据俞某的病假条安排其进行工伤休假,病假条期满经双方友好协商且身体已恢复的情况下,俞某于2021年12月6日返回公司上班,工伤休假期间公司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俞某在2021年12月6日身体已经恢复正常且自愿返工上班,上班期间公司正常支付劳动报酬,故某公司认为俞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成立。三、俞某与某公司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根据标准工时制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俞某应出勤253天,实际出勤179天。公司为稳定员工队伍,增强凝聚力,均足额发放工资,现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恶意旷工,公司主张返还多发的57天工资计8208.6元。四、关于俞某主张的项目工资的问题。俞某提供的统计表即无公司盖章又无总经理签字,不属于公司正式结算文件,具体数额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且项目工资属于公司就特定项目工程与俞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范畴,以及公司就特定项目工程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再由项目经理支付俞某项目工资。故该项目工资不属于公司待遇范畴,也不属于仲裁范畴,应予以驳回。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1日解除;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项目工资等费用71750.47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3246.68元、多发的工资8208.6元,共计11455.28元;4.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因自2023年7月19日起,原告多次电话、微信沟通,被告均拒绝上班,原告于2023年8月7日邮寄并以微信、短信传达了上班催告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一个月之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假条安排被告进行工伤休假,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返回公司上班。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上班期间的劳动报酬,故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垫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多发的工资共计11455.28元。1.被告于2023年6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原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赔付7、8月份全额社保及公积金费用3246.68元(社保1429.34元×2+公积金97元×2)。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标准工时制,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被告应出勤253天,实际出勤179天,扣除请假及旷工17天,仍缺勤57天。原告为稳定员工队伍,均足额发放工资,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恶意旷工,公司申请其返还公司多发的57天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俞某辩称,1.关于俞某通过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俞某在刚入职时,是按照标准工时上班,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休两天,由项目经理安排工作。2023年3月之前都是按照这种模式,在此之后因为公司接的项目减少,和俞某一样的施工员一共4人,基本都是没有活干,如果哪个工地有活就由项目经理通知,俞某就去干活,没有活的时候就在家等通知,其他三个施工员也是如此,俞某的工资也相应的大幅度减少。2023年5、6月份,公司发放俞某的工资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资,且公司还拖欠项目工资,结合工伤待遇的问题,俞某申请仲裁。2.俞某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在申请仲裁前,俞某和公司相关人员沟通时,相广人员从未表述俞某存在旷工的情形,并表示不上班按事假处理。在仲裁阶段,某公司也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其存在旷工的情形。3.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俞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施工员岗位工作;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绩效工资、其他补贴等按照甲方的岗位薪酬制度执行等内容。2021年11月4日,俞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掉落摔伤,被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俞某受伤后两次向某公司请假至2021年12月5日。2022年1月7日,俞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13日,俞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 2022年1月14日,俞某在工作中再次受伤,被诊断为左拇指软组织挫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7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俞某:“......咱不是医生也不清楚为啥一个软组织损伤休息20多天了还是不能上班,不行的话等回头工伤认定下来了你再做个工作能力鉴定,让专业的人判断判断,进过专家的认证书相信在老板那更有说服力”。2月22日,某公司就俞某上班的问题进行了沟通:2月7日开始算事假。同年4月14日,双方再次进行电话沟通,俞某称:“我的手现在疼,不能使劲”,“腰不使劲长时间能好,但是现在也没干重活,到底腰疼不疼也不太清楚,到时候就怕腰......”。后俞某返岗上班。2023年7月31日,俞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问:你说辞职具体是什么时候?俞某:过几天就回来,该办理的就办一下;俞某在电话中表示“家里离不开人......我能辞职就办手续吧,我也不给你耽误,影响你们了,需要公司给我的呢公司给我,需要我给公司的交接的我交接清楚......那就这样吧,我到时候回来该办的给你办理了,好吧”。之后,俞某未回某公司上班,且也未办理离职手续。8月4日,俞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进行沟通,其表示离职可以,等公司把工程款付清再说,同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8月8日,某公司向俞某发送上班催告函,8月15日,某公司以俞某一月内累计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俞某。某公司为俞某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23年8月,某公司主张2023年8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623.34元(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俞某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3年8月7日,俞某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后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及项目工资等。某公司提出仲裁反诉请求,要求裁决双方于202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俞某返还7、8月份全额社保公积金及多发的工资等。2023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皖淮劳人仲案(2023)98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解除,某公司支付俞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92.17元、赔偿金13277.3元等,驳回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俞某及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再查明,俞某受伤之前(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00元、2214.21元、2665.15元、3483.01元、3567.21元、3342.21元、4870.21元,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67.88元(11月)、1540.81(12月)元、1133.24元(4月),共计4741.9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901.94元、2922.74元、2886.34元、2676.08元、737.48元、3476.96元、3569.64元、3678.64元、3693.64元、2580.64元、1553.14元、1188.31元。另2023年1月19日、4月24日、5月24日分别发放项目工资3000元、2080元、991元。庭审中,俞某主张尚欠其项目工资7676元未支付,某公司主张俞某施工尚未支付的费用为8064元,但因施工过失导致甲方扣除施工费47970元,应扣除俞某的项目工资6000元,故尚欠的费用为20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俞某主张的项目工资是否属于工资范畴、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支付主体;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某公司是否应支付俞某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俞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支持;四、某公司是否多支付了俞某的工资,某公司要求俞某返还已经支付的社保及公积金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俞某所称的“项目工资”均系在从事某公司安排的工作时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无论是按天计算还是按件计算,均是计酬的一种方法,故均应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尚未支付的具体数额,某公司虽主张中湖明月6组团项目因施工人员过失,导致被扣除施工费,俞某的施工费应被扣除6000元,故尚余2064元未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俞某的过错导致,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俞某在庭审中的主张认定该部分费用为7676元,某公司应支付给俞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关系解除权属形成权,于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2023年7月31日,俞某与某公司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通话中,俞某表示“家里离不开人......我能辞职就办手续吧,我也不给你耽误,影响你们了,需要公司给我的呢公司给我,需要我给公司的交接的我交接清楚......那就这样吧,我到时候回来该办的给你办理了,好吧”。该录音中其要离职的意思表示很明确,且在此之后某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其拒不上班,该录音亦能反映7月31日之前,俞某已经有离职的意思表示,且其7月份只提供两天的劳动,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 俞某以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给俞某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俞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801元(2901.94元+2922.74元+2886.34元+2676.08元+737.48元+3476.96元+3569.64元+3678.64元+3693.64元+2580.64元+1553.14元+1188.31元+3000元+991元+2080元+7676元)/12。根据俞某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某公司应支付给俞某的经济补偿金为9502.5元(3801元×2.5)。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上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根据俞某损伤部位(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对照上述分类目录,俞某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俞某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1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78元(3163元×6),某公司已经支付4741.93元,差额14236元(18978元-4741.93元),某公司应支付给俞某。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俞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005元(7401元×5)。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公司主张多支付了俞某的工资,要求返还。因某公司主张的工资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某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自主确定俞某的工资,现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俞某未及时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导致某公司向俞某支付了2023年8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该款项应属于俞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因该纠纷系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俞某应将该笔款项即1623.34元返还给某公司。2023年7月31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某公司要求俞某返还7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俞某与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俞某经济补偿金950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工资7676元,合计68419.5元; 三、原告(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社保及公积金共计1623.34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俞某、被告(原告)安徽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 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