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5民初4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东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东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1288元;3.诉讼费由东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到东辰公司从事电器销售工作。自2022年1月以来,东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东辰公司辩称,一、***起诉程序错误且案由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东辰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次,本案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对职工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本案是东辰公司通知***复工,***拒绝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不是因为职工债权异议提起的确认之诉。***早已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20)鲁05民初687号,该案已对***的职工债权作出判决。二、东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根据《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人力资源制度部分第五条关于旷工的制度的规定,连续矿工7天或年累计矿工15天及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予以辞退。***自2019年5月起成为东辰公司的待岗职工,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对其依旧具有约束力。2021年12月10日,东辰公司向***送达《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待岗人员复工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到东辰公司报道,但***并未如约报道,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规定。后因***一直未报到,东辰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东辰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在东辰公司从事电器销售工作。2019年3月7日,东辰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备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东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重整案件。6月3日,本院根据东辰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2020年6月5日,管理人以东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为由,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6月9日,本院以(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六裁定批准《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二)》,终止东辰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6月9日,本院以(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十一裁定延长上述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限至2022年6月9日。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东辰公司管理人对东辰公司职工债权进行公示,其中包含***职工债权10867元,***对此知情并签字认可。***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20)鲁05民初687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东辰公司享有的业务提成款90372元及工资差额14400元为职工工资债权,并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6月9日以(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六裁定批准东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二),并终止东辰公司重整程序。原告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东辰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东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