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5民初7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依法确认***职工破产债权共计840833.33元(其中岗位工资440833.33元,绩效工资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开始在东营市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辰公司)工作,职务为技术总工程师。2017年2月以来,东辰公司没有按照《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全额发放工资,拖欠***岗位工资440833.33元、绩效工资400000元。2019年6月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东辰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管理人认定***破产职工债权为12114.12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一直拖延解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东辰公司辩称,一、***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岗位工资的数额,2019年东辰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以及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东辰集团管理人对实质合并范围的职工债权进行统计、核查并予以公示,职工债权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为12114.12元,***选择弃权,后虽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管理人确认其职工债权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绩效工资的数额。应当根据公司内部绩效工资规定以及绩效工资产生的事实基础(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进行认定。二、***的起诉程序已超法定期限应予驳回。根据《破产法》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债权在破产程序被确认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至今过去两年时间再提债权确认之诉,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应予驳回。即使***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已超一年时效。2020年,东辰集团管理人对实质合并范围的职工债权进行统计、核查并予以公示,职工债权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为12114.12元,其本人弃权。在那时其已知晓不再为其发放高额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其在知晓权利受损一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现在主张确认其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东辰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备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东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重整案件。6月3日,本院根据东辰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2020年6月5日,管理人以东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为由,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6月9日,本院以(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六裁定批准《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二)》,终止东辰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6月9日,本院以(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十一裁定延长上述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限至2022年6月9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6月9日以(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六裁定批准东辰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二),并终止东辰公司重整程序。***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职工破产债权840833.33元,本案系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