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梁风飞,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高秀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电力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法院(2020)鲁05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辰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主张其2017年后的工资按照回收账款提成的方式发放,东辰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公司账簿等资料,对于不认可***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提交了清欠领导小组的通知、《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算制度》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之后工资按照收回账款提成方式发放。东辰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东辰电力公司掌握着公司账簿、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文件原件,不能因***提交证据为复印件否认证据效力,东辰电力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交相关文件的原件及公司账簿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因东辰电力公司不认可相关证据,否认***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作为涉案合同的负责人,合同相关事项均由***负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退货协议、电器设备物品报价明细表、回收明细表、用电缆抵债回收明细表等,***提交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合同执行过程细节,该合同的后期顶账物品清单款项也是由***签字负责收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的提成款经过了东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签字认可,东辰电力公司已经对***提成款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6月25日,***将涉案合同的款项以抵账的方式收回剩余账款后,***向东辰电力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申请结算工资提成。东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抵账完成后按合同额的5%结算”确认同意向***发放提成款。2020年4月29日,***在向东辰电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后,东辰电力公司的总经理毛宁宁签字确认“合同及回款情况属实”,对***的债权进行了确认。***要求东辰电力公司发放提成款经过了东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两次同意确认,东辰电力公司对***该笔工资提成清楚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主张的提成款为单方主张,未经东辰电力公司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提交了东辰电力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其上明确载明***的工资为年薪,并不存在绩效工资,东辰电力公司仍有6万元工资未发放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了东辰电力公司公司内部的《东辰节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载明***作为车间经理,年薪12万元,该部分工资并不包含绩效工资,东辰电力公司仍欠发***工资6万元。该文件为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且该管理制度上全部带有东辰集团的特有标志,并且对内部进行管理的文件无需加盖公章。东辰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其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举证责任,其不认可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五、东辰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发放工资,应发放多少工资,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并且***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东辰电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东辰电力公司掌握着公司账本、银行流水等资料,对于***主张其欠付***工资,东辰电力公司应当对是否应当向***发放工资,应发放多少工资举证证明。六、***仅仅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无争议的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已经在异议期内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异议,管理人当庭认可。本案中,双方只是确认了部分职工债权,对于争议部分异议无果后,依法提起诉讼确认债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辰电力公司辩称,一、***自2017年起工资发放形式并未发生变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东辰电力公司一直按照“岗位工资+年度绩效”的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即每月为其发放岗位工资,每年底按照其业绩完成情况发放年度绩效。根据东辰电力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工资表”可以证明,除2018年11月、12月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外,其余时间公司都按月为其正常发放工资。东辰电力公司已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工资发放方式未发生变化。东辰电力公司对***提交的清欠领导小组通知、《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算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已举证证明***的工资发放方式未发生变化。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系其促成签订,更无法证明相关业务款已收回。***提交的退货协议、电器设备物品报价清单、回收明细表、用电缆抵债汇款明细表等,没有***的签字,亦未体现磋商过程,不能证明相关协议系***促成签订,更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协议相关业务款收回。三、***称已收回涉案合同剩余款项,与事实不符。东辰电力公司与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经法院审理,判决骏马公司向东辰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516000元及违约金。后骏马公司无法履行义务,双方约定骏马公司以车辆一台顶付欠款六万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欠款。车辆顶账并非追回欠款,不符合回款提成的前提条件,且顶账作为公司层面决策主导,也与***无关。龙港化工因拖欠东辰电力公司货款,2018年1月双方达成调解,龙港化工向东辰电力公司支付货款7303676元及违约金438220元。后龙港化工无法支付货款,东辰电力公司同意龙港化工退货3224908元,并以电缆顶付欠款1273256.07元。退货和电缆顶账并非追回欠款,不符合回款提成的前提条件,且退货和顶账作为公司层面决策主导,也与***无关。***所称与事实不符。四、***主张的提成款系单方主张,未经东辰电力公司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张其提成款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签字确认。但2018年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连续6个月拖欠职工工资,并在2018年10月出现大规模裁员,近百位职工离职且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金。在此种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还为个别职工确认巨额提成款,并不符合常理,东辰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回款情况由公司总经理毛宁宁于2020年4月签字确认,但此时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年,公司的各项事务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毛宁宁无权对其提成款作出决断,东辰电力公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五、东辰电力公司对***提交的《东辰节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集团及各分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均以“岗位工资+年度绩效”的方式发放,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表现及业绩情况核算年度绩效,以起到激励作用,并不存在定额年薪的工资发放方式。且***提交的《东辰节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未加盖公司公章,东辰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第一条事实和理由中主张其工资为按照收回账款提成方式发放,而在第四条事实和理由中又主张发放固定年薪12万元,自相矛盾。六、***的绩效工资作为高管的非正常收入予以扣除。***主张的6万元工资系“岗位工资+年度绩效”中的年度绩效,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年度绩效依法应当予以扣除。七、***已对其职工债权签字确认,且并未明确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2020年4月28日,管理人发布《关于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表公示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进行公示,通知中明确载明:“职工对本次公示的职工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数额有异议的,请在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但***已于2020年4月28日前往管理人处确认其职工债权10285.12元,并表决同意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及职工债权清偿方案,其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具有法律效力。现***反悔之前的意思表示,并就职工债权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其仅对职工债权无争议部分进行签字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已提交书面异议,与事实不符。职工债权确认表、表决票中记载数额系管理人认定的职工全部债权金额,若职工对其数额存在异议,有权不签字确认,并提出书面异议。***签字确认已表明其对职工债权并无异议。2020年4月29日,***向管理人负责追收应收账款的工作人员提交申请书,其中仅就两笔提成款作出说明,但该申请书系***签字确认职工债权后提交,且书中并未明确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仅请求管理人进行审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在该申请书中未提及拖欠6万元工资一事,对此更不构成异议。八、***主张的提成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工资,更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债权的范围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规定旨在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生存权利,是在合法合理限度内对于全体职工基本权益的保障,而***主张的提成作为一种高额的业绩奖励,已远远超出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合理范围,在企业陷入严重经营困难情况下,向某个人支付高额提成无疑损害了其他全体职工和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之初衷。因此,提成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的工资,更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骏马公司与龙港化工两笔业务至今仍未完成,且顶账、退货后一年内,***也从未向东辰电力公司及管理人主张过任何提成,因此***现在主张确认其提成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对东辰电力公司享有业务提成款319443.56元是职工工资债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2.依法确认***2018年度工资债权6万元为职工债权,优先从破产债权中支付(总的职工债权为379443.56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东辰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系东辰电力公司副总经理,东辰电力公司未向其发放2018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2019年3月7日,东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高秀峰。2020年4月28日,管理人发布《关于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表公示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进行公示,确认***享有职工债权10285.12元,***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及职工债权清偿方案。

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主张的提成款319443.56元、绩效工资6万元是否应确认职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回收账款提成款。***提交的成立清欠领导小组的通知、《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欠工作制度》为复印件,东辰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文件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18日,文件未载明实施的时间,且2017年至2018年10月***的工资一直正常发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2017年之后的工资按照回收账款提成的方式发放。***提交的退货协议、电器设备物品报价清单、回收明细表、用电缆抵债汇款明细表等证据,没有***的签字,亦未体现磋商过程,不能证实相关协议是***促成签订的。东辰电力公司不认可欠付***提成款,***主张的回收提成款系其单方主张,未经东辰电力公司的确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绩效工资,***提交的《东辰节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未加盖公司印章,东辰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关于东辰电力公司欠付其绩效工资6万元的主张;在公司陷入困境并即将申请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是否满足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应发放多少绩效工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表及职工债权清偿方案,***已经签字确认并表决同意,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主张其作为东辰电力公司原车间经理,依据其提交的《东辰节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年薪应为12万元,并据此主张东辰电力公司仍欠发***工资6万元。***提交的《东辰节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制度后所附的《东辰节能公司职工岗位评定申报表》内容空白,东辰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关于其在东辰电力公司工作年薪12万元的主张。其次,***上诉主张其于2017年之后工资按照收回账款提成方式发放,该主张与其关于年薪12万元的主张相矛盾,而且即使***提交的《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清欠工作制度》是真实的,其提交的退货协议、电器设备物品报价清单、回收明细表、用电缆抵债汇款明细表等证据,亦不能证实相关协议是***促成签订的,不能证实东辰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以抵债方式回收账款的提成款。***二审中提交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的《2019年销售人员提成统计表》,系在其向破产管理人确认其职工债权及一审诉讼之前即已形成的证据,其在二审中才予以出示,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提交的公司总经理毛宁宁于2020年4月签字确认的清欠回款情况说明,系东辰电力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年后确认的,该说明出具之时公司的各项事务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毛宁宁无权对其提成款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东辰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东辰电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东辰电力公司欠发***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2020年4月28日,东辰电力公司管理人发布《关于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公示的通知》,确认***享有职工债权10285.12元,***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及职工债权清偿方案。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之前的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