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5号。
诉讼代表人: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高秀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的提成款系根据东辰公司抵债后收回的债权,与已经发放的提成款并不重合。***作为东辰公司的业务员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帮助东辰公司销售公司产品,东辰公司根据合同销售额的回款数额向***发放工资提成。涉案提成款系东辰公司抵债收回债权后,根据比例应当向***发放的提成款,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提成款与已经发放的提成款所涉合同存在重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主张的提成款已经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签字确认。2018年6月25日东辰公司将涉案销售合同的款项以抵账方式收回后,***向东辰公司书面申请结算工资提成。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抵账完成后按合同额的比例结算”,确认同意向***发放提成款。2020年4月29日,***向东辰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后,东辰公司总经理毛宁宁签字确认“合同及回款情况属实”,对***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系单方主张提成款,未经东辰公司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回款数额、是否正常回款、是否欠付提成款等事实,且与销售合同相关的证据在东辰公司处,东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了涉案每笔销售合同、维修协议、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申请书、东辰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的证明、营销责任状以及抵账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销售款已经通过公司之间抵账的方式全部回款,但应发放给***的提成款及佣金仍未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东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公司的工资表、账册、合同等证据原件,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回款数额、是否正常回款、是否欠付提成款等事实,东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东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主张因东辰公司抵账行为产生的提成款无事实依据。首先,***所经办的东营市东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业务,最终通过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集团)、东辰公司等九家公司抵账完成,该抵账行为乃东辰集团与东辰公司共同决策,系东辰集团董事长张振武、东辰公司总经理梁风飞牵头主办,并非***的工作成果,因此东凯公司业务款项完成抵账与***无关。且根据东辰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签订的2016年营销责任状第3.3.2.3条、2017年营销考核责任状第3.6.6条、2018年营销考核责任状第3.6.6条的约定,因顶账收回货款的,不予结算提成。故对于***以抵账方式完成的业务,其要求提成款违反上述责任状的相关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二、***主张的提成款系其单方主张,未经东辰公司确认。***主张其提成款经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签字确认,但2018年该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连续6个月拖欠职工工资,2018年10月出现大规模裁员,近百位职工离职且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风飞还为个别职工签字确认巨额提成款不符合常理。另外,***主张的东凯公司业务抵账时间为2019年1月,而提成申请书上梁风飞的签字时间为2018年,业务尚未完成便申请提成并经签字确认,不符合公司正常操作流程。***称其回款情况由东辰公司总经理毛宁宁2020年4月签字确认,但此时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年,公司的各项事务均由管理人负责管理,毛宁宁无权对其提成款进行确认。三、***已对其职工债权4849.1元进行了确认。依据2020年4月28日东辰公司管理人发布的《关于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表公示的通知》,职工对本次公示的职工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数额有异议的,请在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于2020年4月28日前往管理人处确认其职工债权6556元,并表决同意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及职工债权清偿方案,其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四、***主张的提成款不应认定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工资,更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主张的提成款作为一种高额的业绩奖励,已远远超出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合理范围,向其支付业务提成款有违破产法的债务公平受偿原则。六、***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东辰公司已于2019年3月向***发放了全部提成款,其当时并未对提成款数额提出异议,***现起诉主张确认提成款数额,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对东辰公司享有业务提成款298533元为职工工资债权,并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辰公司业务销售人员,其计薪方式含根据销售情况发放提成款。东辰公司于2019年3月向***发放提成款411184.10元。2019年3月7日,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整。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高秀峰。2020年4月28日,管理人发布《关于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表公示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东辰集团等十一家公司职工债权进行公示,确认***享有职工债权4849.10元,***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及职工债权清偿方案。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主张的提成款298533元是否应确认为职工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多份合同能够证明其存在多笔销售业绩,其亦认可东辰公司曾发放提成款411184.10元,其诉讼请求的提成款与已经发放的提成款所涉合同存在重合。东辰公司不认可欠付***提成款,***主张的每笔合同提成款系其单方主张,未经东辰公司确认。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涉案每笔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回款数额、是否正常回款、是否欠付提成款等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4月29日职工债权异议说明,证明2020年4月29日东辰公司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名单中***的职工债权不包括东凯公司和东营黄河三角洲未利用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三角洲公司)的业务合同提成款,***在经东辰公司负责人毛宁宁对回款情况确认后,向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但一直未收到回复,才提起本案确认职工债权之诉。证据二、东凯公司验货清单、发票确认单、发票、抵账协议,证明***对东凯公司的合同业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开具发票。东辰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该合同的全部款项已经抵账完成,应该按照责任状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提成款235400元以及该合同的溢价款佣金50000元,共计285400元。证据三、黄河三角洲公司收货单、项目审计报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合同前期已经回款70%,按照东辰公司约定回款90%时才能领取提成款,因此一直未能领取。2020年1月22日质保期到期后,***催要该款,黄河三角洲公司已将质保金支付给东辰公司管理人,合同履行完毕。根据责任状的约定,东辰公司管理人应依据提成比例支付提成款13133元。
东辰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东辰公司负责人毛宁宁对回款情况予以确认,但在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均由管理人负责,公司负责人仅作为参与、协助破产程序的辅助人员,对公司事务没有决定权。东辰公司负责人毛宁宁对***回款情况的确认不能作为该公司支付提成款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辰公司不否认两笔业务的回款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符合东辰公司向***支付提成款、佣金的条件。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河三角洲公司已于2020年1月收回质保金,合同履行完毕。此时***已待岗三个月,东辰公司早已不再为其安排回款工作,未结业务回款系由东辰公司管理人统一负责追收,因此黄河三角洲公司的回款已与***无关,其无权对此要求提成款。
本院认为,因东辰公司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东辰公司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2016年营销责任状第3.3.2.3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不予为***计算提成,只计入销售任务:因顶账收回货款的。
东辰公司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2017年营销考核责任状第3.6.6条,以及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2018年营销考核责任状第3.6.6条均约定,如果因公司应付关系产生抵账或内部结算的,不予结算提成,特殊情况的,需向总经理申请提成。
东辰集团、东凯公司、东辰公司等九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东辰集团欠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74091元,东凯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七方当事人分别欠东辰公司相应的设备款,现由东辰公司代表东辰集团支付给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东凯公司、伟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七方当事人合计欠东辰公司的设备款8274091元抵顶。
2020年4月29日,东辰公司总经理毛宁宁在***提交的债权异议说明中签字确认“合同及回款情况属实”。
东辰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对于2020年1月22日合同质保期到期后,黄河三角洲公司欠付东辰公司的质保金437797.9元确系由***催要,以及应依据营销责任状的约定就该质保金向***支付业务提成13133元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主张的业务提成款298533元应否确认为职工工资债权,东辰公司应否支付。
首先,关于***主张的对东凯公司的业务提成款及溢价款佣金285400元应否确认为职工工资债权,东辰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依据东辰集团、东凯公司、东辰公司等九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抵顶消灭,其中包括东凯公司欠付东辰公司的设备款。又依据东辰公司与***签订的2016年、2017年、2018年营销责任状的相关约定,对于东辰公司因顶账收回货款的,不予为***计算提成。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东凯公司欠付东辰公司的设备款已由东辰公司通过双方抵顶的方式收回,并非由***实际收回,故依据营销责任状的约定,东辰公司不应向***支付该业务提成,亦不存在相应的溢价款佣金。另外,***虽主张东辰公司总经理毛宁宁已签字确认东凯公司的回款情况,但2020年4月29日毛宁宁签字确认时,东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后应由东辰公司管理人决定该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故东辰公司总经理毛宁宁对东凯公司回款情况的确认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主张对东凯公司的业务提成款及溢价款佣金285400元应确认为职工工资债权,以及东辰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主张的对黄河三角洲公司的业务提成款13133元应否确认为职工工资债权,东辰公司应否支付的问题。因东辰公司在二审答辩中,对于2020年1月22日合同质保期到期后,黄河三角洲公司欠付东辰公司的质保金437797.9元确系由***催要,以及应就该质保金向***支付业务提成13133元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据涉案营销责任状的约定,***主张的该业务提成款应确认为职工工资债权,东辰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初45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享有业务提成款13133元为职工债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