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民初359号
原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山东唯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崔晓红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唯一公司、崔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连明代表佛思特公司签订了涉案《四方抵账协议》,其了解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及过程,并且其现任佛思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认可朱连明代表佛思特签订《四方抵账协议》的行为,却对朱连明陈述的协议签订背景及过程不认可,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选择性认可对其有利的证据,该种行为本身就不诚信,并且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朱连明的陈述,故朱连明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四方抵账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9年1月31日,佛思特公司(甲方)、唯一公司(乙方)、东辰节能公司(丙方)、崔晓红(丁方)签订《四方抵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欠乙方施工的佛思特工业园外墙保温,外墙漆和部分零星工程款现已审计完成。甲方和丙方同为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经四方协商同意,佛思特公司用东辰节能公司名下的广饶县大王镇胜星新时代2-1-01商铺代为偿还佛思特公司欠唯一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唯一公司同意将此房产落至崔晓红名下。商铺面积301.52平方米,单价8000元每平方米,房款合计2,412,160元,此房屋现处于出租状态,唯一公司和崔晓红认可房屋现有状态,在唯一公司抵账购买后再收下一年度租金时租金归崔晓红所有。本协议签署后,佛思特公司和东辰节能公司配合崔晓红去开发商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处签订房屋单价为7500元/平方米,此房屋物业费及后期办证相关费用均由崔晓红承担。此抵账协议履行完毕后,佛思特公司、唯一公司及时进行各自的账务处理。双方之间仅就上述工程款所抵房款的2412160元债权债务视同清理完毕,即告消灭。无论哪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
2018年4月16日,佛思特公司与唯一公司、崔晓红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形成会议记录,双方均认可用房屋抵顶佛思特公司欠唯一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就该问题达成一致后,唯一公司继续进行施工。
二、东辰佳日公司、佛思特公司破产重整情况
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佛思特公司、东辰节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作出(2019)鲁05破33-1、35-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佛思特公司、东辰节能公司等1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三、涉案房产登记情况
2019年11月21日,崔晓红通过家兴房产与案外人隋树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晓红将其位于广饶县出售给隋树兰,价格为1515000元。2019年12月17日,延海杰和隋树兰取得鲁(2019)广饶不动产权第0015381号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方抵账协议》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个别清偿属于偏颇清偿,其首要构成要件应当是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本案中,根据朱连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会议记录,唯一公司、崔晓红与佛思特公司早在2018年4月就形成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意,正是基于此,唯一公司才继续进行工程施工。该时间在佛思特公司、东辰节能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六个月之前。并且朱连明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陈述与崔晓红出售房屋的价款基本吻合,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应当在150-160万元左右,但该房屋却抵顶了24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佛思特公司、东辰节能公司与唯一公司、崔晓红签订《四方抵账协议》的行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97元,由原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人民陪审员 齐 芳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