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初358号
原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东辰清风港办公楼。
原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东辰清风港办公楼****/div>
两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高秀峰,管理人负责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海通智慧广场****码91370502MA3D2XD59E。
法定代表人:韩萌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磊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骏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3月7日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节能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骏磊公司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骏磊公司返还佛思特公司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骏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等1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3月7日,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骏磊公司三方签署债权转让书,约定协议签署日前,东营市人民医院尚欠东辰节能公司货款68万元,东辰节能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佛思特公司,佛思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骏磊公司。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作为债务人签署《债权转让书》的行为属对应收款进行的个别清偿,时间在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6个月内,且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骏磊公司应当返还佛思特公司68万元。
骏磊公司辩称,一、管理人主张签订《债权转让书》的行为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六个月内错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实施之前。二、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骏磊公司与佛思特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骏磊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佛思特公司应支付骏磊公司工程款70万元,但迟迟未付。后经骏磊公司多次索要,佛思特公司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除1.5万元,骏磊公司为了能早日拿到工程款,不得不答应这一不合理要求。2018年8月21日,经协商,各方在《厂区厂房内墙质量验收记录》上签章确认,确认工程款为68.5万元。佛思特公司2018年8月21日之前就应当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已超过应当清偿日近7个月。东营市人民医院拖欠东辰节能公司货款68万元,东辰节能公司索要多年,一直未果,而佛思特公司拖欠骏磊公司的工程款也早已逾期。因此,经三方协商,签订《债权转让书》,由骏磊公司向东营市人民医院索要货款,用以抵顶佛思特公司拖欠骏磊公司的工程款。佛思特公司拖延债务,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骏磊公司通过《债权转让书》只是受让了68万元的债权,减少了本金,还放弃了应得的违约金、利息及索要债权的损失,故本案的清偿行为明显使债务人佛思特公司财产受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但书的规定。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骏磊公司对佛思特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工程款,依法应优先清偿。综上所述,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与佛思特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书》《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骏磊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骏磊公司提交《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内墙涂料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厂区厂房内墙质量验收记录》。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
2017年7月17日,骏磊公司与佛思特公司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骏磊公司承揽佛思特公司动力中心、原料车间二、内墙腻子涂料工程,工程含税造价约为70万元。2018年8月21日,佛思特公司、骏磊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验收。《厂区厂房内墙质量验收记录》记载,因内墙施工后未验收,已进入设备安装阶段,导致后续修补无法搭建脚手架,经双方多次协商,施工单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1.5万元作为补偿。
2019年3月7日,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与骏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转让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前,东营市人民医院尚欠东辰节能公司货款68万元。东辰节能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佛思特公司,佛思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骏磊公司。上述债权的孳息、利息、违约金、抵押权、担保权等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骏磊公司。
庭审中,骏磊公司认可东营市人民医院已向其支付68万元。
二、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破产重整情况
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东辰节能公司重整申请,裁定书记载:东辰节能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公司资产总额为39950.67万元,负债总额为41410.0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03.63%。
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佛思特公司重整申请,裁定书记载:佛思特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11月30日,佛思特公司资产总额为47445.3万元,负债总额为37772.79万元。资产中非流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153.58万元、在建工程31187.43万元、无形资金7478.07万元。截至2018年11月底,欠发职工工资181.68万元。因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未按期支付被起诉,基本账户被冻结、财产被查封、设备控制系统密码到期停机,因资金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经营。
同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33-1号、(2019)鲁05破35-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两公司管理人。
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等11家公司因人格混同,实质合并重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进行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据此,要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三是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关于第一个条件,即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019年3月7日,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与骏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东辰节能公司将对东营市人民医院的债权68万元转让给佛思特公司,佛思特公司转让给骏磊公司,以抵顶佛思特公司欠付骏磊公司的68万元债务。上述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7日,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重整程序,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骏磊公司辩称,佛思特公司在2018年8月21日之前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衡量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的时间为个别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时间,故骏磊公司的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条件,即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本案中,(2019)鲁05破申3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截至2018年11月30日,东辰节能公司资产负债率103.63%,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9)鲁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截至2018年11月底,佛思特公司欠发职工工资181.68万元,且因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未按期支付被起诉,基本账户被冻结、财产被查封、设备控制系统密码到期停机,因资金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情况,在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发生的2019年3月7日,东辰节能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佛思特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关于第三个条件,即个别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东辰节能公司将其对东营市人民医院的债权转让给佛思特公司,佛思特公司又向骏磊公司转让上述债权的行为,致使债务人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实有财产价值减少,不利于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骏磊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行为使两公司受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骏磊公司辩称68万元款项为工程款,依法应优先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对象为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本案佛思特公司受偿的是与施工工程无关的债权,故佛思特公司主张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撤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辰节能公司、佛思特公司将对东营市人民医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骏磊公司,以抵顶佛思特公司欠付骏磊公司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东辰节能公司管理人、佛思特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年3月7日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对东营市人民医院有限公司68万元债权转让给***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
二、***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8万元返还给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薄其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树欣
书记员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