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2民初5331号
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8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20元,由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