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瑞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

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2民初1793号 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重庆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对应的价款5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4月20日始至偿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贷款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主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变压器,价款105万元。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运已经生产好的电力变压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目前,该电力变压器已经投入生产运营中,未产生任何问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所欠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记载的金额一致,但是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时间即2023年9月19日的次日起计算,设备验收保证期是15个月,现在还在设备验收保证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主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三相双绕组油浸式有载调压铜芯电力变压器,含税价款10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买方付款总金额20%预付款;设备到货款按总金额的40%支付,支付条件为设备到达现场并提交设备价格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到货清单、设备出厂质量证书,经审核无误后二个月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设备验收款按总金额的30%支付,支付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剩余10%货款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一年(不超过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届满时,如有索赔则完成索赔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合同还对货物运输及争议解决等事项有详细约定。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1050000元。2023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运电力变压器,同日,被告方在《产品出库验收单》上的收货人一栏处签字。2023年4月21日、8月1日、9月19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货款21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现被告还有货款530000元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验收单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等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主变压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后,被告作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于2023年4月21日即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设备,该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一直正常工作至今,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双方同意从2023年9月20日起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产生,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重庆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