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 0102 民初5816号
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97265Y,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村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寿山市。
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6747788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马鞍聚龙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庆,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陈伟,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庆、鲜好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晓琴、袁国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庆、鲜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2.3万元,违约金12.46万元,合计74.16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1.3万元,违约金12.26万元,合计73.5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始与被告方多次发生运输业务,被告已支付大多数运费,现还有5份合同涉及的运输费未进行支付。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1日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的运费分别为8万元、24万元、12万元、12万元、5.3万元,合计61.3万元,被告未进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负担对方的违约金总费用的20%,合计违约金为12.26万元。原被告双方就欠款运费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回复原告律师函,从函件内容可知悉原告完成运输任务时至2019年,原告一直在对被告所欠运费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运输费。
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运费发生在2012年-2014年,有运输合同的运输事实存在,被告无异议,没有运输合同的被告不认可;但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镇宁县(景山变电站)修理(往返)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2、即使运输情况属实,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9月、10月,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发票已经退回原告作废或者冲抵其他,原告没有损失。3、原告起诉金额不实,根据原告发送的2018年8月8日催款函,尚欠运费为1507000元,扣除100万元保证金后,欠款金额最多为507000元。4、根据行业惯例,原告需提供运输合同、运输货物交接单或签收单、冲撞仪记录单、发票,被告才能支付运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5、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中仅有目的地为越南环境科技贸易公司的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对其余未约定违约金的运输合同,不应计算违约金。6、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仅收到原告2019年3月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后被告委托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未认可运费61.3万元且未提及2012-2014年的运输合同业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意见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催款函及邮寄回执、律师函,以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变压器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变压器1台至越南环境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总承包8万元整;结算方式为运输完毕后,甲方在七天内一次付清乙方运输费;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负担对方的违约金总费用的20%。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司承运的SFZ11-63000/115变压器到越南环境科技贸易公司,我们于2012年10月10日按时安全运达上海港口,并办理了入库手续,该台主变的运输签单以由贵公司销售人员廖小峰负责签收。由于我司财务人员更换以及资金问题,我公司未能及时开具运输发票,深表歉意。特此说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9月8日在发票背面备注并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变压器贰台至湖北京能龙背湾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24万元整;运输完毕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正规运输专用发票后一月内一次付清乙方运输费。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4万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9月8日在发票背面备注并签字确认。
2014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变压器壹台至贵州省镇宁县(景山变电站);合同价格为12万元整;运输完毕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正规运输专用发票后一月内一次付清乙方运输费。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2万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9月8日在发票背面备注并签字确认。
2014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输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变压器壹台至广西防城港沪港金属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5.3万元整;运输完毕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正规运输专用发票后一月内一次付清乙方运输费。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3万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工作人员于同年10月8日在发票背面备注并签字确认。
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其中,2018年8月8日的催款函载明:至今贵厂尚欠运费1507000元,包括100万保证金;恳请贵厂领导务必落实实情结清我司运费欠款。2019年3月6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106年积欠运输费用61.3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重庆博瑞变压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上述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均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的义务。
本案争议之一是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镇宁县(景山变电站)修理(往返)]是否存在运输事实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交了询价函(复印件)、《运输合同协议书》、新一代费用报销单和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拟证明该次运输实际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至27日,系先运输后签订合同。因原告提交的新一代费用报销单和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载明的运输路线系李渡至凯里,与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地点贵州省镇宁县不符,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该次运输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之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6日[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镇宁县(景山变电站)]、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三份《运输合同协议书》均约定价款支付为运输完毕后,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正规运输专用票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9月7日开具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9月8日、10月8日收到上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16年10月9日、11月9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8月8日、2019年3月6日向被告三次催收运输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变压器运输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运输完毕后,被告在七天内一次性付清运输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运输完毕,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二年,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至开具发票、催收和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之三是运费金额和违约金的确定。被告抗辩支付运费需原告提供运输合同、运输货物交接单或签收单、冲撞仪记录单、发票,因与《运输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费金额为24+12+5.3=41.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总费用20%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案涉《运输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输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41.3万元;并支付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一代大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被告重庆南***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华
人民陪审员 代晓琴
人民陪审员 袁国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 薇
书 记 员 盛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