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64662376A。 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储某,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6943311530。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张某,均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被告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和储某、被告盐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32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4782.73元(自2018年起至2019年止),共计446782.7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92000元,即将第三年、第四年的服务费变更为每年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沈阳公司与被告盐池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盐池麻黄山第八风电场风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共计232000元(包括气象数据技术服务费200000元和测风塔维修服务费32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双方虽未签订《服务合同》(新合同),但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接受了服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服务费200000元。上述《服务合同》约定,自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发票,被告应于2022年1月18日前支付服务费200000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为10421.66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服务合同》还约定,自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起1个月内,被告支付测风塔维修服务款,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发票,被告应于2019年9月6日前支付气象数据服务费32000元,自2019年9月6日起,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为4361.06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合计14782.73元。 被告盐池公司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风电场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未达到《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存在违约的情形。其被宁夏电力部门考核,由此产生30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应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说的新合同不成立,其未在该合同中盖章,不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如果按照新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应出具技术服务发票(应扣除考核金额),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向其出具了付款发票,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新合同的款项的条件未成就。 反诉原告盐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因反诉被告履行《服务合同》的义务不达标所致);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因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提供的风电场功率预测准确率、上传率等指标均不符合《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反诉原告被相关部门考核,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针对反诉原告盐池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沈阳公司辩称,1.其不认可反诉原告陈述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在四年服务期间内未接到反诉原告被罚款的通知,反诉原告亦未主张过相关的费用。2.退一步讲,本案服务费100000元/年,如果反诉原告被处罚,反诉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减损义务即及时通知其调整服务或停止服务的义务。3.反诉原告称2018年就被处罚,即使反诉原告承担了相关责任,也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逃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测风塔维修技术服务报价单、《宁夏马斯特麻八风电场功率预测系统调试报告》、《培训记录》、《风功率预测系统设备到货签收单》、《HANAS-OM-DC-06项目验收检查表》、《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风电功率预测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双方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涉争议案件处理流程记录单》,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省调自动化检修标案件信息》网页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原告沈阳公司(乙方)与被告盐池公司(甲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盐池麻黄山第八风电场风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2.乙方为甲方提供盐池风电场(麻黄山史家湾)马斯特风电工程110KV变电站测风塔维修服务;3.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4.甲方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业务情况向乙方支付报酬,气象数据技术服务全款(含税)为200000元;乙方给甲方出具合同全款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0%合同总价;服务期内,不出现因乙方服务不到位等情况,甲方现场出具服务验收单后,支付剩余10%结清质保金;5.甲方向乙方支付测风塔技术服务合同全款(含税)32000元。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乙方财务专用收据、现场验收单。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总额为32000元。 201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32000元(太阳能控制器等货物的价值)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8月19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收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天气预报处理服务器等设备。 2020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两张10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服务费,被告的诉讼联系人、公司总经理、分管副总裁已确认2018年至2019年的预测服务费为200000元,测风塔维修费为32000元,共计232000元。 自2020年至2021年,原告在未收到2018年至2019年的服务费、维修费的情况下,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产生服务费160000元(每年800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公司和被告盐池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和太阳能控制器等货物,产生了服务费(2018年至2019年)200000元和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服务费和货款共计23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自2020年起至2021年止,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为每年8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即这段时间产生的服务费共计160000元(80000元×2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货款共计392000元(232000元+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478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和货款共计39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782.73元,共计406782.73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被告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盐池马斯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