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盐池某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池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通过七组证据,完成了被上诉人因履行涉案《服务合同》不达标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因此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涉案《服务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气象数据技术服务内容和技术指标,并约定了如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气象数据系统和服务导致上诉人受到相关调管部门进行考核,则上诉人遭受的罚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与这一证据相关,直接经济损失方面,上诉人提交了“两个细则”文件,并提交了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国家电网OMS2.0管理系统中可查到:2018年至2021年期间宁夏电力调控中心按照“两个细则”对上诉人的***第八风电场的风功率预测考核分值为3437.16分。再有,上诉人提交了宁夏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电费结算,用以证明宁夏电力交易中心根据已经形成的考核分值实际扣罚了上诉人电费3437160元(“两个细则”规定每考核1分折算电费1000元),这是被上诉人风功率预测服务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证据全部是由第三方机构作出和持有的材料,证据的原始载体和原始数据全部来源于电力能源、内部监管系统,经上诉人收集整理后向一审法庭出示,并非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宁夏电力部门对上诉人麻八风电场风功率预测考核的真实分值和电费扣罚情况。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指标,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已提出赔偿款抵消技术服务费,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有误。本案中,从风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的服务质量、指标方面来讲,涉案《服务合同》第2.1条和第4.1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风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内容和指标,非常清晰的列明了风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的技术标准(该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与“两个细则”中规定的风功率预测技术要求一致)。而且,上诉人已经举证,除了上诉人以外,被上诉人还在宁夏地区对其他风电场提供风功率预测服务,其明显知晓西北地区的风电场均受到“两个细则”的考核,这也能够与被上诉人自己出示的“新服务合同”里关于同意将“两个细则”考核纳入合同条款的情形相互印证。既如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技术指标提供合格的风功率预测服务,并且认可“两个细则”的考核要求。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的风功率预测服务,其在服务期间报送的短期、超短期风电功率预测曲线及数据文件未能达标,是上诉人受到宁夏电力调控部门“两个细则”考核,并遭到扣罚电费的直接原因。鉴于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经上诉人主张抵消后,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此审查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沈阳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以及提起反诉完全是拖延付款时间,一、关于第一个合同期内的服务费和货款232000元,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提供风功率预测服务和测风塔设备维修服务,服务期限两年,上诉人上诉称该服务期限内提供的服务不合格,应抵扣甚至赔偿其150万的反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已提供系统调试报告、签收单、培训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供服务。其次,上诉人提供专票信息并抵扣税款成本的行为也证明其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再次,服务合同中上诉人的联系人王轶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涉争议案件处理流程记录单》,以证明其正在走争议案件的付款流程,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对该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满足合同约定。最后,上诉人证据四提供的所谓的考核细则实施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并以此作为其被扣款的依据,但该文件发布时间晚于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开始期限,而且被扣款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风功率预测之间明显缺少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亦认可被电网考核扣款属于行业普遍现象,其提供的多个风电场均存在被考核扣款的情形,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没有一次提出过索赔,在付款时已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诉人反而在诉讼后提起了巨额反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二、关于第二个服务期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两年的服务费16万元;首先,被上诉人在该服务期内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继续提供服务既有每日线上提供服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还有前述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的“2020年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分功率预测服务”签字确认,还有上诉人当庭确认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风功率预测服务。其次,上诉人公司人员***就服务合同续签事宜添加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于2021年1月26日下午14点08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盐池***服务合同新拟》(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并留言“毛总您看一下”,被上诉人在同日14点12分回复“收到,我看一下”,被上诉人经过内部审核后,于2021年1月28日下午16点51分回复“可以的”。至此,双方形成了发出要约后一方承诺的合意,即使合同没最终书面**,但该合同应当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最后,该期间内形成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费用为8万/年,共计2年。在考核约定部分还引述了上诉人提到的电网“两个细则考核”的风险承担事宜,从侧面印证了两个细则是在第二个合同服务期内才正式纳入到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乙方承担的是风功率预测系统的有限责任,并设置了根据宁夏区域内等容量风电场年度排名按比例返还保证金的浮动扣款方式,最后2.4条还约定了被上诉人最多不承担超过10%合同总额的责任上限。应该注意到,该合同条款完全是上诉人草拟,上诉人的真实意愿就是如此,其认为被上诉人的风功率预测完全可以接受,即使引起考核也最多不能超过当期服务费的10%。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四年服务费和测风塔设备货款完全正确,利息部分被上诉人仅主张至2022年2月28日,已经实质放弃了后续的利息主张。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上级法院能够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本次的上诉。 沈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32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14782.73元(自2018年起至2019年止),共计446782.73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92000元,即将第三年、第四年的服务费变更为每年80000元。 盐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25日,原告沈阳公司(乙方)与被告盐池公司(甲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盐池***第八风电场风功率预测系统气象数据技术服务”;2.乙方为甲方提供盐池风电场(******)***风电工程110KV变电站测风塔维修服务;3.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4.甲方根据《服务合同》约定的业务情况向乙方支付报酬,气象数据技术服务全款(含税)为200000元;乙方给甲方出具合同全款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x乙方支付90%合同总价;服务期内,不出现因乙方服务不到位等情况,甲方现场出具服务验收单后,支付剩余10%结清质保金;5.甲方x乙方支付测风塔技术服务合同全款(含税)32000元。验收合格后,乙方x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乙方财务专用收据、现场验收单。甲方在收到发票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总额为32000元。 201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32000元(太阳能控制器等货物的价值)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9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收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天气预报处理服务器等设备。2020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两张10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服务费,被告的诉讼联系人、公司总经理、分管副总裁已确认2018年至2019年的预测服务费为200000元,测风塔***为32000元,共计232000元。自2020年至2021年,原告在未收到2018年至2019年的服务费、***的情况下,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产生服务费160000元(每年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公司和被告盐池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和太阳能控制器等货物,产生了服务费(2018年至2019年)200000元和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服务费和货款共计23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自2020年起至2021年止,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为每年8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即这段时间产生的服务费共计160000元(80000元×2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货款共计392000元(232000元+1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4782.7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150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嘉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和货款共计39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782.73元,共计406782.7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被告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盐池公司称被上诉人沈阳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指标,给其造成150万元损失应当与案涉技术服务费予以抵销。本院经审查,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七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2.1条、第4.1条以及第6条约定及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事实;其次,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两个细则”风功率预测考核情况汇总统计表显示,自2018年1月双方合作的第一个月开始即产生了考核分值直至2021年12月,如若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却继续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且在第一个服务合同到期后,于2021年1月26日在微信中对被上诉人发送的续签合同电子版予以回复并继续接受服务至2021年止,双方合作时间长达四年之久,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损失数额,上诉人称该损失系2018年至2021年受到宁夏电力调控部门考核得分共计3437.16分,每分1000元,共计3437160元并酌情主张了150万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个细则”第五十条“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分值折算为电费,每分对应金额均为1000元,全部用于辅助服务补偿”,上诉人**所谓辅助补偿是补偿给火电,非其风电,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得出的考核分数导致上级主管部门扣发了其本应当获得补偿电价,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该损失系其确定的、直接的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对其造成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2元,由上诉人宁夏盐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x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