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3548号
原告: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西城南路供电局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368658253。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4122。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蚌埠人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盛景花园第2幢1单元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7371XQ。
法定代表人:王号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号启,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该公司法人。
原告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华民电力)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陕西一建)、第三人蚌埠人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人民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民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郑重、被告陕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民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029.61元及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因被告承建蒙城县城关第三小学项目(又名三阳路小学),将项目供配电工程分包与第三人施工,项目于2018年4月11日开工,于2018年7月29日验收合格。据第三人核算,项目总造价为2090029.6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尚欠1690029.61元工程款始终未能支付。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件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自第三人处受让债权,且第三人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根据调取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实际第三人完工金额为2532260.61元,高于诉状价格,但我司还是按照诉请金额来计算。
陕西一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前提为债权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并非原告诉状中的1690029.61元,且原告对涉案项目的真实债权金额是知晓的,故第三人向原告转让与实际不符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90029.6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也没有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民电力述称:一、案涉蒙城县城关第三小学项目供配电工程由本公司分包承建,项目于2018年4月11日开工,2018年7月29日通过各项用电检验,目前项目已投入使用。二、本公司未与项目总包方陕西一建签订分包合同,本公司根据施工工程量统计得出工程总造价为2090029.61元,施工期间陕西一建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分两笔向本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他款项。三、因本公司与华民电力有合作关系,本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债权全部转移给了华民电力,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向陕西一建进行了书面告知,自此陕西一建应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向华民电力公司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陕西一建将其承包的蒙城城关三小的供配电工程分包给人民电力承建,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附工程预算书。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2018年4月16日开工,5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2090029.61元(含增值税),其中税率11%,不含税价款1882909.56元,增值税207120.05元。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款的5%,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实际动工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018年7月29日通过各项用电检验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经业主单位报经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2532260.61元。陕西一建于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分两笔、每笔200000元向人民电力转账支付了400000元。另有一笔2018年7月5日陕西一建支付的200000元用途为材料款被人民电力于2018年7月9日原路退回。
另查明,因陕西一建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作为当时施工班组负责人的白云龙于2020年1月17日在陕西一建制作的资金计划表上签名并写出承诺书,认可工程款为1329280元,下欠484725元,当日计划支付271446元,尚欠213279元于2020年7月26日项目保质期到期日支付完毕,同时承诺保证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否则自愿接受处罚等。承诺作出后,陕西一建仍然未能如期履行。2021年2月10日,人民电力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华民电力,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陕西一建发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陕西一建案涉工程债权已经转让给华民电力。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电力将债权转让给华民电力,并通知了陕西一建,华民电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018年7月2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年的保修期也已届满,陕西一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690029.61元。虽然经过审计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532260.61元,原告按照低于审计结果的合同价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690029.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一建与人民电力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转让债权金额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实际价格不符、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因作出承诺及在资金计划表上签名人仅系第三人下面承包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不是公司法人或授权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合同价款变动的法律后果,且未能履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29.61元;
二、驳回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鹏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小毛
书 记 员 程 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