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西城南路供电局东大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368658253。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芳,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城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蒙城县新农村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周元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6364521X7。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众,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原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城投集团**会信用代码12341622MB126290XY。
法定代表人:朱笛,该局局长。
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电力)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第三人蒙城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民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0000元及违约金5754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明细);2、依法判两名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两名第三人就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中标该项目,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合同约定了分包价款为5680000元固定综合总价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承担相当于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3月13日进行了竣工报验,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陆续支付了185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中旬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名第三人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南通二建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第11页第2.1条工程量的确认须由分包人填报所完工程量并由答辩人审核意见支付,无现场代表陈海卫及商务代表黄磊签字的经济文件均不具任何的效力,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确认;合同价款的支付对进度款的结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案涉工程的现状,原告不能对工程的总价主张全部剩余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原则是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未收到支付的发票,故无需对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答辩人拒绝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主观无过错,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等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金额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一)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二)关于发票;合同第3页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仅能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工程款需按税率变化调整或者直接由原告对上述2个点的税点对答辩人予以赔偿,具体为94300元。
南通二建向法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34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及损失120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输电变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关于工期约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整体验收,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其分包工程共计延误67天,按照合同有关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应当每日承担20000元违约金,合计1340000元。另外,由于被反诉人在室外电缆穿线至地下室的施工过程中,穿墙洞口未作封堵处理,致使地下室室外墙渗水至消防电梯井,导致消防电梯电机毁坏,该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且被反诉人应当对上述质量问题及时予以维修。综上,望法院能够合并审理,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新城公司述称:我们与重点工程局同是第三方,我们是双业主项目,具体操作是由重点局操作,拨款也是他们拨款,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重点工程服务中心未述称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新城公司、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就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南通二建作为总承包方中标该项目。2018年4月1日,原告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8年12月25日竣工,暂定163天,具体以开工时间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5680000元,为固定综合总价,一次性包死价,还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设备进场且室外管网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20%;(2)电缆全部进场且室外铺装完成,付至合同总价40%;(3)本项目所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手续移交相关部门,取得备案证明,付至合同总价70%;(4)本工程审计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付至合同审核总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5%为审计完成后六个月无息支付,另5%待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保修时间自本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每次付款待总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15个工作日支付,如因本项目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造成总承包人延期付款,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分包人不得推迟进度和验收。分包人向总承包人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分包人未能按总承包人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并约定总承包人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承担相当于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分包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工期验收合格,按照每逾期一天承担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整体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反诉维修费用及损失120000元,认可工程核减18090元,扣除10%质保金568000元,下欠31239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9年10月中旬付款未付。
另查,蒙城县审计局2019年12月31日对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二次)进行工程价款审计,建议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原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按此次审计确认的工程款156903689.07元进行结算,90%工程款应为141213320.163元,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320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承诺函,被告提供的通知及照片、工程造价核减表,第三人新城公司提供的六张财政拨款申请表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建设项目输电变电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竣工实际为2018年12月25日竣工,实际竣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原告延误工期20天。被告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23910元;
二、蒙城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蒙城县重点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在欠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0元,减半收取计18720元,反诉费8970元,由安徽华民电力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