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天逸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5614号 原告:郑州**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0182MA3XUWFX9B,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郑上路与索华路交叉口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715268481E,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社区坪铺路11号5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望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望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7551.93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28218.52元(利息以837551.9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衢州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衢州市柯城区。202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剩余工程款暂定未付金额为1027551.93元,约定支付方式为:被告公司三天内支付壹拾万,在本结算协议确定后20天内,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如未结算,以本结算金额为准)。确认金额后,被告公司每月支付10-20万,直至按合同付款条例支付完毕为止。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在前述结算单后仅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剩余8375510.93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衢州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结算单、衢州河南加工厂南北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衢州体育中心官网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单,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837551.93元; 3.企查查截图、支付宝手机号码查询截图、通话录音,证明***系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被告承认未按照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欣望角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现场使用吊车等合计80000元,是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2.由于原告未完成北区工程,前后挑钢结构、架结构未做,被告组织人员整改,产生30万元整改费用,应予扣除;3.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总包方向被告索赔,出具整改方案并安排人员整改,现尚未完工,目前花费未完全确定。该部分争议,被告与总包方正在绍兴仲裁委处理中,最终金额根据仲裁结果认定。 被告欣望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回函、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气体、吊车、五金的费用8万元及整改费用30万元; 2.衢州市体育中心工程体育场膜结构工程整改方案,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上一层分包单位浙江精工钢结构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因整改尚未完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尚无法确定,需等待绍兴仲裁委的裁决; 3.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为购买其他、吊车、五金等费用花费18650元; 4.被告与案外人泰州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衢州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付款申请书、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提前撤场,被告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增加2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具有相关资质,该项目为分包项目中的分包项目,故该分包合同无效。证据2,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且确认单位是项目部章,明确显示此章权限限于业务往来,不代替合同章。而***仅是被告当时的项目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没有给予其进行结算的权限;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根据2021年9月的记录,***说“起码出一个结算”,说明双方对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相关的工程量、工程质量、扣款存在争议;官网截图没有异议;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只是双方目前就相关费用尚存争议,未办理结算。证据3,截图真实性认可,但应该是被告公司官网截图,并非是企查查截图;支付宝手机号码查询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该支付宝为***账号;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已于2022年5、6月份离职,仅能证明***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有权单独对外办理结算,其签字是个人行为,被告没有追认,原告无权追究所谓的违约责任。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回函和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内容,有删减,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无合同、施工日志、费用流水等佐证,照片也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整改问题。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不知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吊车,所产生的费用统一由被告负责,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不作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合同签订于案涉结算单之前,涉及金额较大,若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会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金额,理应会将相关情况考虑在内并在结算单中载明,但结算单以及后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未涉及该部分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于2020年向被告欣望角公司承接衢州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签订《衢州市体育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派遣其员工***为该项目项目经理,原告施工进度、工程量核实、工程款催收等均与***沟通确定。2021年4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草拟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签字并加盖“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发送给原告,结算单载明:已支付款项4680065.07元,现场已支付10000元(如有现场***班组借调工另行计算,如有替***班组代付五金配件/气体/吊车等另行计算),剩余暂定未支付金额:1027551.93元,支付方式为结算协议确认后,欣望角公司三天内支付壹拾万,**管桁架当日收到款后将工厂所有未发货材料发货至衢州现场。欣望角公司在本结算协议确定后20天内,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如未结算,以本结算金额为准)。确认金额后,欣望角公司每月支付10-20万元,直至按照合同付款条例支付完毕为止。但不免除**管桁架关于合同中质保保修的义务。该结算单签订后,双方未再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6月1日、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19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签字并加盖“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体育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经审查,该结算单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协商后,由***将其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其签订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况且,被告在结算单签订后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亦可佐证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的事实。现被告未在结算单约定的20天内最终结算,故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7551.93元的诉请,符合结算单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单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申请对结算单中***签字进行鉴定,因该结算单系***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其中签名的真实性应由***负责,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其为原告垫付款项及整改费用应扣除的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被告自认尚存争议,可待确定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55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21日开始,按照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郑州**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8元,由原告郑州**管桁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深圳市欣望角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