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新城创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时风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55号裕华园公建2号北楼四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连德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欧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唐县新城创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15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2条“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厨卫间、外墙面以及门窗部位等,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5条第4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或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整个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可以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质保金的返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质保金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施工方就无权诉请返还。《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2条、第5条已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节点,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约定,径直依据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部门规章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合同附件1《工程保修事项》第5条第4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质量或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该条款文义上是层层限定的关系,是“且”的关系,即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且保修期满后,将质保金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有两种文义解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质保金的申请,无法就应扣除的质保金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无法确定本期应当返还的质保金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5条约定:1、承包人承诺在保修期内及时修理,如发生三次未及时修理情形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2、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即使保修期届满,发包人仍有权拒绝返还保修金;3、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退还质保金的申请,无法就应扣除的质保金数额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无法确定应当返还的质保金金额。综上,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中炬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炬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59551.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955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9月17日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判令案件受理费1827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高唐金樾府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主文第五条(合同价款)第1部分中,表1“付款条件/时间”一栏第五行约定“质保期满,无息返还5%的质保金”;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2条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厨卫间、外墙面以及门窗部位等,为5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第5条约定:1.承包人承诺在保修期内及时修理,如发生三次未及时修理情形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2.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即使质保期届满,发包人仍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3.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有权在保修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额。4.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或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无息)。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9月16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款为3191038.19元,被告按该工程价款的5%预留质保金159551.91元,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离开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地点。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未果,原告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500元,申请财产保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防水工程保修期未满,达不到返还质保金期限的保修项目仍应预留保证金的金额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报险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首先,原、被告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明确约定质保期满无息返还5%的质保金。在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事项中》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或合同约定上述情形的,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装饰装修合同文本中出现了质保金、保修金不同的表述,合同文义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一种解释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30日内返还;另一种解释为:保修期(五年)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保证金(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按第一种解释更加符合合同目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量保证金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是通过法律和规章设立的两种保障建筑质量的制度,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其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为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过维修,需要扣除维修金,被告应当按预留数额返还质保金。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后,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工程款并预留保证金,竣工期限按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时间2018年9月16日认定为竣工验收日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20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的保险费,并非被告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其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唐新城创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59551.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9551.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唐新城创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计182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97元,由原告中炬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高唐新城创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系两个概念,工程保修阶段包括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与保修期内质量保修义务存在不同,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满两年,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超过返还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高唐新城创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范晓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