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2752号
原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004580X3,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村109号矿研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清水河县。
原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9年-2022年三年度供暖费4278元及2019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4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606.88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三年度垃圾处理费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告黄某某涉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及垃圾处理服务,并负责相关费用的收作。涉诉房屋采暖计费面积为64.6平方米,采暖费为3.68元/建筑平方米,垃圾处理费为每年度60元,被告系四里营西地矿小区2号楼中单元5楼西户的业主,于该房屋内居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缴纳采暖费及垃圾处理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涉案四里营西地矿小区2号楼中单元5楼西户的业主,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为被告涉诉房屋提供了供暖及垃圾处理服务。涉诉房屋采暖计费面积为64.6平方米,采暖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68元,垃圾处理费为每年60元;上述期间涉案房屋共产生取暖服务费4278元、上述年度产生垃圾处理费180元;该费用被告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及垃圾处理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后应及时交纳相关供暖费及垃圾处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及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供暖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为以欠款4278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4278元、垃圾处理费1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