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4民初1756号
原告:周育清,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虎、郝玉茹,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服务调度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政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田逸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特,该局员工。
原告周育清与被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虎和郝玉茹、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然和田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916244.28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起在内蒙古地矿局地质研究队工作,1989年经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开具介绍信,正式分配到内蒙古地矿局,单位为地矿队服务公司。1996年,因单位效益不善要求职工自谋收入,周育清遂待岗,自行外出打工,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地质研究队即地矿队服务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合并,2008年又成立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挂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牌子)。但自1982年起至原告2015年到达退休年龄,内蒙古地矿局地质研究队及继承其权利义务的内蒙古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就多次与矿产实验研究所领导协商解决社保事宜,矿产实验研究所以研究所丢失了原告的人事档案,无法确认其人事关系为由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18日,也就是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月,原告终于自行于呼和浩特市档案馆找到自己1989年转正时的花名册,可证明其职工身份,又据此多次找矿产实验研究所、地矿局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又通过信访、总工会等多种途径请求有关部门督促解决,矿产实验研究所及地矿局仍然未为其积极处理,导致至今已无政策可补缴养老保险,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5月8日,原告就此争议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8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地矿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地矿公司与矿产实验研究所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地矿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地矿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82年起在内蒙古地矿局地质研究队工作,1989年经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开具介绍信,正式分配到内蒙古地矿局地矿队服务公司。1996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要求职工自谋职业,周育清遂自谋职业。2015年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服务调度中心反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5月8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内劳人仲字(2018)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育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金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