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育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虎,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服务调度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茹,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服务调度中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村109号矿研所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赵希兵,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宽,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周育清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育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茹、被上诉人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育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内0104民初1756号判决书,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为周育清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周育清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916244.28元;2、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上诉费用由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育清于2015年2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驳回周育清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育清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1、周育清的诉求为“因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损失,因此要求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赔偿”,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周育清本应开始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之时,即2015年3月,周育清年满50周岁的次月。2、周育清始终积极主张权利,但因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推脱和拖延导致其未能更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2015年3月之前,周育清就已多次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领导协商解决社保事宜,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以周育清档案丢失为由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承担赔偿责任,促使周育清不得不自己寻找证据。2015年3月18日,周育清自行于呼和浩特市档案馆找到自己转正的花名册,可证明其职工身份,其后持花名册材料多次找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协商解决,多次提交书面材料反映情况,但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书面答复,只是口头承诺会协调解决,一直拖延至2017年12月。因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延不办,而补缴社保的政策窗口期即将截止,周育清不得不开始寻求第三方途径解决,因此向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反映情况。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向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核实到其与周育清之间确实存在长期争议,于是督促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尽快解决争议,但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总工会督促后仍未积极解决问题。周育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供了2017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出具的接访记录作为证据。3、周育清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不应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计算。2018年5月8日,周育清就此争议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8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因周育清已超过退休年年龄,其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并非以周育清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由此可知,周育清的诉求从根本上就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因为周育清必须在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有可诉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一旦周育清达到退休年龄,其就已不属于劳动仲裁的主体。既然周育清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么自然也不受劳动仲裁的时效限制,而应按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计算。4、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周育清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因此周育清2018年5月24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是劳动仲裁申请的一年时效期间也并未超过。自2014年起,周育清始终在积极向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却被百般拖延,直至2017年12月周育清转而向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寻求救济。本案诉讼时效由于周育清的主张权利行为多次中断,依法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到2018年5月18日周育清因法院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要求而先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其诉求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周育清提起劳动仲裁的行为也再一次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2018年5月24日周育清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辩称,1、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可能与周育清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1月24日,周育清未提供与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周育清也未在这这两个单位上过一天班,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不可能与周育清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015年2月周育清已到退休年龄,至2018年5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周育清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周育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育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赔偿未为周育清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周育清无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916244.28元;2、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育清自1982年起在内蒙古地矿局地质研究队工作,1989年经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开具介绍信,正式分配到内蒙古地矿局地矿队服务公司。1996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要求职工自谋职业,周育清遂自谋职业。2015年2月,周育清达到退休年龄。2017年12月15日,周育清向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服务调度中心反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5月8日,周育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内劳人仲字﹝2018﹞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育清于2015年2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其权利,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育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9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开具呼劳调字(89)第333号工人调配介绍信,周育清据此被分配到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其具体工作单位为地研队服务公司。周育清称其于1982年起即在内蒙古地矿局地质研究队工作,1996年应单位要求自谋职业。周育清主张原地质研究队即地矿队服务公司已于1998年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合并,2008年成立的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挂有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牌子,且内蒙古地矿局地质研究队及继承其权利义务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遂请求其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并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其与周育清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赔偿周育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周育清提供的证据,曾与周育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劳动服务公司及内蒙古地质矿产局下属的物研队服务公司。周育清主张原地质研究队即地矿队服务公司已于1998年与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合并,2008年成立的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仍挂有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牌子,故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继承了其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但周育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周育清不能证明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且其1996年自谋职业后亦未给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请求内蒙古地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矿产实验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育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育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樱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