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到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8月19日,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下发书面通知,解除其与***的临时用工关系。***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45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时,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要与***签订期限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3、***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保证***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4、***、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6、本协议一式贰份,***、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二七劳裁定字(2010)第6号仲裁裁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当日,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支付4500元,其他协议约定事项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未履行。2011年12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2、判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08年2月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因其未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22680元;4、判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7680元;5、判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入职以来的同工同酬待遇72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以***在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其下发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第4项明确约定,***、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故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2012)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其下发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保证***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协议签订至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工作,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照双方协议第一条支付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故***要求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愿行为,不得强制,故对***要求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作及福利待遇36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并辩解称,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有原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原审法官核对,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虽经***多次催促,仍未按协议要求与***签订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中诉求的是2010年8月19日前的损失,本次诉求的是2010年8月19日后的损失,两次诉求内容不同,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审法院按1500元计付***工资数额偏低,应按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职职工报银行报批的工资数额标准计算。综上,要求驳回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上诉并辩解称,双方在仲裁时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于签订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仅仅是一个意向,是否真正签订劳动合同,需再行协商,至今未签订,说明***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已无劳动关系。***自2010年8月开始就未在本公司上过班,其未提供劳动就不应当得到相应报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中予以裁判,该判决书驳回了***要求本公司支付入职以来同工同酬待遇的诉求,但原审法院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却判令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同一诉求两次审理且作出了两份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的本次裁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裁判结果错误。综上,原审裁判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公司不再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私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保证***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提高,双方签订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但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因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原因导致***无法上岗提供劳动,故***虽未上班,但对其要求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和解协议第一条显示,***的月工资及福利待遇为1500元,原审法院按此标准支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无不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是否提高,故对***要求提高月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是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故对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未上岗要求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中要求支付***入职以来的同工同酬待遇72000元的诉求相同,原审法院在另一案件中已经对该诉求做过裁判,本院对***此次要求同工同酬的诉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予以支持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3600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案件的5项诉求中,并无要求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次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诉求进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