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又名**)。
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芬诉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内勤。每月工资1000元-1200元,2007年调整为1500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公开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临时用工关系。2010年12月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45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时,被告要与原告签订期限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3、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被告保证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4、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原告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6、本协议一式贰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4500元,并告知原告先在家等候履行协议通知,原告同时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二七劳裁定字(2010)第6号仲裁裁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被告始终不与原告履行剩下条款。2011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同工同酬待遇72000元。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明知双方存在协议的事实,却故意不完全履行协议,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欺诈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在第一次恶意给原告造成伤害时,原告宽宏大量、不计前嫌与被告和解,不要被告一分钱,就是以后双方能和谐工作,简单签订协议,没想到被告却用原告诚意当武器,第二次对原告造成伤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依据被告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工资报银行报批数据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缴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36000元;5、被告与原告签订不低于六年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正常工作,保证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6、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书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241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18日提起诉讼所主张的诉讼请求;2、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2)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此次起诉的内容,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要求履行协议。
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该劳动纠纷已经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纠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原告在本次诉请中仍然依据劳动纠纷,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违反劳动仲裁法。根据(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书面通知,解除其与原告的临时用工关系。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4500元;2、本协议签订之时,被告要与原告签订期限不低于6年的劳动合同;3、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被告保证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4、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原告向二七区劳动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6、本协议一式贰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二七劳裁定字(2010)第6号仲裁裁定书,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当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4500元,其他协议约定事项被告未履行。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26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办理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同工同酬待遇72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在被告向其下发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第4项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故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2012)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案件的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被告向其下发解除临时用工关系的通知后,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在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恢复正常工作,被告保证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并随着公司其他员工工资待遇的提高而不断的提高,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工作,违反了协议约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照双方协议第一条支付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同工同酬待遇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愿行为,不得强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的工作及福利待遇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艾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