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514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9号3幢6层601、602、6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鑫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诚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1月7日和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休息日及国家节假日加班费2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入职被告公司,工资为税后15000元/月。我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9日我因工伤休养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生活费2400元。后对于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无法接受,于2019年2月11日离职。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鑫诚建设公司辨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4月入职,于2019年2月离职,已经离职快两年,已超过劳动争议时效期间。另外,公司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任何工资差额。***在离职时与公司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已无任何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20日入职鑫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离职。2019年2月15日,鑫诚建设公司与***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 另查,***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鑫诚建设公司于仲裁中以***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以要求鑫诚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要求鑫诚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