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05民初2634号
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上浅口(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3年5月18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新会江咀新装800kVA欧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设备及安装服务。至2024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设备及安装服务价值人民币4580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5日、2023年5月28日、2023年7月20日分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8000元未付。202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
2023年5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承建单位)签订《新会江咀新装800kVA欧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会江咀新装800kVA欧变配电工程,费用为458000元,自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需支付50000元给乙方,次月初根据工程进度续付41600元作为该项工程预购置设备、材料的前期工程费用;本工程供电后,甲方需半年内结清工程款366400元等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工程款扣减45000元。
2023年7月2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经检验符合受电条件,被告某乙公司亦在客户确认处出具检验合格意见。完工后,被告仅分别于2023年5月28日、2023年7月20日、2023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尚欠283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等,其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新会江咀新装800kVA欧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给被告使用,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按时支付款项,亦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366.65元,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853.35元。原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66.6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66.6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