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83民初3569号
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区××××××××××××××××××位。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伦杰,该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办事处幕村石龙村石三巷10-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14。
被告:伍浣驹,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0。
被告:张健怀,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212。
被告:张健国,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7。
被告:朱国炎,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2。
被告:张健强,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之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16。
被告:谭荣辉,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12。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办事处长沙幕桥东路26号7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1××××××××××××517。
上述八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广东谢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浣驹、张健怀、张健国、朱国炎、张健强、谭荣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伦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伍浣驹、张健怀、张健国、朱国炎、张健强、谭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8300元;并从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所欠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3日违约金为14.83元/天,240天=3559.2元);2、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安装的配电设备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平市×××酒店进行配电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2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变压器、电缆等配电设备,并于2019年3月28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20700元,仍欠148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根据合同书第五项第2条约定,被告在未结清款项前,原告已安装的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后所有权才归被告。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2月26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依法应该由股东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所有电力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答辩,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他股东无关。
被告***、伍浣驹、张健怀、张健国、朱国炎、张健强、谭荣辉、***答辩,1、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本工程验收后设备供电当天,甲方支付工程款107600元给乙方。”但是,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乙方(原告)有责任向甲方(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显然是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理合法;2、涉案工程的违约方显然是原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工程应在1月31日内完成,但根据原告于起诉状中自认涉案工程是3月28日才施工完毕(实际完工时间被告不清楚,因为没有经过被告验收),这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权利;3、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本案的被告是作为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注销后才成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而各被告除了***之外的认购股份均为10%也就是10000元,所以即使各被告要承担责任也仅在10000元的限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在另案(2020)粤0783民初887号中,各被告已作为股东对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各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配电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269000元,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工程款80700元,工程验收后设备供电当天,甲方需支付工程款107600元给原告,剩余的807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6900元),分3个月结清。甲方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前,乙方已安装的设备,其所有权仍属乙方,直至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产品所有权方可归甲方。并在十一项“违反承包合同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长一天,应按所欠工程款额的千分之一计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变压器、电缆等配电设备,并于2019年3月28日施工完毕。期间,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0700元给原告,于2019年8月6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方1483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开平供电局申请办理高压新装、增减容(即案涉工程)用电申请手续。并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的验收,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签署《接电确认书》及《供用电合同(高压)》。
再查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成立,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九名股东(即九被告),除***出资20000元外,其他股东出资额为10000元。2020年2月26日,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第五项为:“若公司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均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方应否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给原告的问题;二、原告请求确认工程价款对案涉配电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等九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给原告问题。原告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配电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269000元,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工程款80700元,工程验收后设备供电当天,甲方需支付工程款107600元给原告,剩余的807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6900元),分3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变压器、电缆等配电设备,案涉配电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供电局验收。期间,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0700元给原告,于2019年8月6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000元给原告,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方1483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合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进行清算后,清算报告第五项约定为:“若公司办理注销后,确有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均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后并没有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可以追究股东的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解散前拖欠的工程款进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九名被告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有理,但双方违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15.4%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方认为原告延迟办理竣工验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以先履行抗辩权。本院查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开平供电局申请办理高压新装、增减容(即案涉工程)用电申请手续,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的验收,上述办理手续均由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办,原告仅是协助其办理,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拖延办理各项手续导致工期延长,且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但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工程价款对案涉配电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与开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后设备供电当天,甲方需支付工程款107600元给原告,剩余的80700元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6900元),分3个月结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方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即认为被告方应自2019年10月23日起给付工程价款,上述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期至起诉日止,已超过半年,故原告请求确认对案涉配电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浣驹、张健怀、张健国、朱国炎、张健强、谭荣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83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48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龙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7.18元,由被告***、***、伍浣驹、张健怀、张健国、朱国炎、张健强、谭荣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3337.18元;被告***、***、伍浣驹、张健怀、张健国、朱国炎、张健强、谭荣辉、***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33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小红
人民陪审员  关丽红
人民陪审员  史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