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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82民初12512号 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31日生,回族,住山东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7.2%年化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9月26日,本息暂计共93568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山东省新泰市柴汶河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已经承包的新泰市柴汶河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河道治理、土地整理。合同价款为一个标段,约1亿元,合同工期为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工期为730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截止起诉时,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该工程进场施工的任何通知。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仅退还保证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涉案合同管辖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就山东省新泰市柴汶河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已经承包的新泰市柴汶河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河道治理、土地整理。合同价款为一个标段,约1亿元,合同工期为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工期为730天。证据二、原告向被告汇款凭证证据两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据目的: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在2022年6月2日、6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汇出现金共100万元,并在备注处备注为工程保证金。证据三、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两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向被告汇出的100万工程保证金,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银行贷款而来,共计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是2021年6月21日至2023年4月28日,后又展期自2023年2月2日至2026年1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履行保证金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证据四、山东半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回单打印件各两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索要退款,又证实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五、诉责险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936元。 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已经承包的新泰市柴汶河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及内容为河道治理、土地整理,工程地点新泰市果都镇、古里镇。合同价款为一个标段,约1亿元,合同工期为以甲方通知为准,暂定工期为730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分两次将以上款打到被告开户行账号上。在该合同上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加盖公章,同时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名。 原告主张2023年11月22日双方已解除该施工合同,同时签订协议,被告签订合同时的授权委托人***在此协议上签名。同一天双方达成退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关于新泰市柴汶河修复工程二标段工程壹佰万履约保证金退款事宜承诺如下:第一次:2023年12月上旬20万元;第二次:2024年1月30日前20万元;第三次:2024年3月30日前20元;第四次:2024年4月30日前40万元”,同时***签名。 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已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来双方达成的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的合同应自双方达成解除协议时即2023年11月23日解除。因双方达成退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达成的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7.2%年化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贷款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嘉兴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