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5438号
原告:***,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芳、姜红艳(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331496XW。
法定代表人:曹峰。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会信用代码:91330402550512553N。
负责人:仇旭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周鹏芳、姜红艳,被告***,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7821.14元;2.判令被告浙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二、被告的答辩情况:被告浙商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应扣除7844.43元非医保费用。伙食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标计算。***驾驶营运车辆,但投保了非营运车险,且未提供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商业险不赔偿。被告***答辩称,要求浙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8月5日5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金星村余沈公路路边场地倒车时,与后方由北向南直行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在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伤者的就医诊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后踝骨折,前后共住院18天。2019年5月9日,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19)临鉴字1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二个月。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49597.44元,原告提供了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27张、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医疗费为49597.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为15元/天×18天=270元;
3.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4.护理费864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二个月,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44元/天×60日=8640元;
5.误工费20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五个月,原告主张未超过201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4000元/月×5月=2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28447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时年满46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574元/年×20年×10%=11114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国开,出生于1939年7月24日,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定残时,其年满79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598元/年×5年÷5人×10%=3459.8元。原告女儿***欣,出生于2009年2月21日,原告定残时,其年满10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598元/年×8年÷2人×10%=13839.2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2844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8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定180元;
9.鉴定费2600元,按发票计算;
10.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院小结记载原告需使用膝关节支具,原告提供了购买凭证,其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217734.44元。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金额,车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浙商公司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损失265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7734.44元。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为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含非医保7844.4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超过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浙商公司负担,为97734.44元。因原告已获垫付的36500元,故浙商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81234.44元。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部分由其与浙商公司另行结算。关于浙商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未明确是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不能认定浙商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肇事车辆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投保,事故发生时也未从事营运业务,故对浙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123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嘉兴市浙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童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