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A9E02L。
法定代表人:叶权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铁石口镇赣南水泥厂北区六栋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基叶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基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基叶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38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03614.85元;2.***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基叶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00元(300元/天×19天+9000元/月×3月)、护理费2821元(4454元/月÷30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00元/月×19天×70%)、营养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9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9000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9000元/月×8月)、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36451元。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基叶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49元、护理费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92314元;二、驳回东莞基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受理费5元,已由东莞基叶公司预交,另外受理费5元,***申请免交,本院已予以准许,由东莞基叶公司负担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东莞基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东莞基叶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49元、护理费26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伤残等级可能会发生变化。东莞基叶公司已经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了复查申请,已经安排2020年11月6日对***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酌定参照2017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建筑业生产运输工人类焊工高位数的工资指导价位8667元/月确定***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错误的,***并没有焊工证,不能以焊工的标准来计算,应当以***实际工种即一般的安装工的平均工资才是公平合理的。***工作了三天,只是***与承包人严金星的一面之辞,具体工作时间不祥,没有记录。所以一审判决在***没有焊工证的前提下以焊工且以高位数的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问题。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宣判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东莞基叶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3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东莞基叶公司向***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基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将案外人转账的医疗费抵扣东莞基叶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错误。1.***在劳动仲裁阶段之所以没有主张医疗费、确认东莞基叶公司和案外人严金星已经结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因为案外人严金星向***转账支付了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的医疗费。2.***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1)2018年3月4日,严金星向***转账200元;(2)2018年3月7日10时45分,严金星向***转账5000元,2018年3月7日10时47分,***向其妻子王云燕转账5000元,2018年3月7日10时51分,***妻子王云燕向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转账5000元;(3)2018年3月19日8时37分,严金星向***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9日18时40分,***向其妻子王云燕转账2500元,2018年3月19日8时16分,***妻子王云燕向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转账2500元。3.因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收到了严金星45000元,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抵扣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在一审时主张东莞基叶公司支付医疗费,避免***收到的严金星的钱款被二次抵扣。4.严金星向***转账的钱款的确是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并且严金星转账时强调是医疗费,不是赔偿款。故***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东莞基叶公司已经结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在一审阶段主张严金星转账的款额系医疗费用,不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的问题。第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2018年3月19日,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医学建议,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第三,***主张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及第15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东莞基叶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东莞基叶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一份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查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另外,***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2018年3月4日,严金星向***转账200元;(2)2018年3月7日10时45分,严金星向***转账5000元,2018年3月7日10时47分,***向其妻子王云燕转账5000元,2018年3月7日10时51分,***妻子王云燕向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转账5000元;(3)2018年3月19日8时37分,严金星向***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9日18时40分,***向其妻子王云燕转账2500元,2018年3月19日8时16分,***妻子王云燕向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转账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东莞基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东莞基叶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求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提供的微信转账情况下,严金星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共向***转账8200元。从转账的资金流向过程来看,上述有7500元是支付医疗费用,因此,***在仲裁确认东莞基叶公司和严金星已经结付了其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包括严金星转账给***或***配偶共7500元。***二审再要求东莞基叶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由于***入职不久就受伤,东莞基叶公司无法提供***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对于***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从事的工种类别即建筑业的焊工工作,参照2017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建筑业生产运输工人类焊工高位数的工资指导价位8677元/月确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东莞基叶公司主张***未取得焊工资格证书要求按一般安装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及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86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3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前述严金星微信共支付了8200元给***,其中7500元为医疗费,即8200元-7500元=700元可抵扣东莞基叶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或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一审法院认定严金星代东莞基叶公司支付的8200元应用于抵扣东莞基叶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并抵扣东莞基叶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东莞基叶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649元(31349元-700元)。
三、关于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问题。因肇庆市高要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载明“陪人每天1个,共18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为2672元(2017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4元,4454元/月÷30天×18天)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费用,因东莞基叶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广东省工务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东莞基叶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此已有阐清,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16元予以维持。
对于***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基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限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649元、护理费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9981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收取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基叶光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预交10元),***负担5元(已预交10元)。上述受理费法院不予退回,由当事人迳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刘冬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