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5民初710号 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借到银星村银江苑F01栋16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斜江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烟溪镇双丰村第三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正邦养殖公司)、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中农正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正邦养殖公司、第三人中农正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程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对第三人中农正邦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在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中农正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程序,向其追索所欠付的工程合同款项。为解决上述争议,2022年8月17日,中程电力公司(甲方)、中农正邦公司(乙方)、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中程电力公司与中农正邦公司双方对欠付的合同款项总金额及分期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丙方)对协议约定的分期款项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和解协议书》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将该协议提交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因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为由,经联系要求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出具同意接受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说明,被告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不予出具。故2022年10月26日,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2)赣国仲字第140号《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调解书》中对仅对中程电力公司和安化中农正邦公司的调解事项进行了确认。《和解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第三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但截止至起诉之日,第三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款项,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也不支付协议下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正邦养殖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公司未答辩。 安化中程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调解书》等证据,经核查,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追索安化中农正邦公司欠付的工程合同款项。为解决欠付工程款及仲裁问题,2022年8月17日,中程电力公司(甲方)、安化中农正邦公司(乙方)、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综上”部分载明:“为解决上述欠款及仲裁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规定,甲乙丙三方自愿签署如下和解协议:一、就上述甲方主张的欠付的合同款项本金9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950,000元予以解决;二、针对上述95万元,乙方承诺分九笔支付给甲方,具体为:第一笔,在2022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第二笔,在2022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按此支付方式类推,即从2022年9月起至2023年4月至,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第九笔,在2023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上述每一笔所付款项均采取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四、丙方对乙方支付甲方的上述分期款项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以乙丙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甲乙丙三方对本和解协议无异议后,三方共同至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申请调解,由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按照本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仲裁争议纠纷调解协议书”。三方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后将该协议提交至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以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与中程电力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为由,要求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出具同意接受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说明,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不予出具。2022年10月26日,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赣国仲字第140号《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调解书》中仅对中程电力公司和安化中农正邦公司的调解事项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调解项为:“一、就申请人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的合同款项本金9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经申请人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化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认由被申请人安化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950,000元予以解决;二、针对上述950,000元,被申请人安化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分九笔支付给申请人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为:第一笔,在2022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第二笔,在2022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按此支付方式类推,即从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5月至,每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第九笔,在2023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上述每一笔所付款项均采取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安化中农正邦公司未按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调解书履行,中程电力公司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湘09执36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执行到款项,后中程电力公司向撤回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中程电力公司、安化中农正邦公司、湖南正邦养殖公司三方于2022年8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对安化中农正邦公司欠付中程电力公司合同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共计9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和解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程电力公司与安化中农正邦公司针对尚欠货款通过赣江新区国际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由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6日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22)赣国仲字第140号仲裁调解书。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看,(2022)赣国仲字第140号仲裁调解书与《和解协议书》中就尚欠工程款项金额总数及分期付款的期数一致,仅每一笔分期付款时间往后推迟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中程电力公司和债务人安化中农正邦公司在仲裁调解时协商变更了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同意,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因《和解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中程电力公司对安化中农正邦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主债权,主债权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和条件已经成就。中程电力公司要求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对安化中农正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程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正邦养殖公司对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公司欠付原告中程电力公司的工程款项在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正邦养殖公司、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安化中农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在9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