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6010号
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银江苑F01栋16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科,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二段300号。
法定代表人:谭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婷,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电力公司)与被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程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胡正科,被告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程电力公司诉称,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欠工程款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473.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443.9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2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程款,该项目未完全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合同付款的条件。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目前并未收到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中程电力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中程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相应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9年9月6日,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甲方)与中程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浏阳河休闲风光带A1地块婚庆公园中心配电间设备维修整改;完成规定服务内容时间为3天;固定总价包干,包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固定总价48919.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之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中程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表上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9月19日,完工时间2019年9月21日;物业公司意见处载明“正常运行三天”的手写字样,并盖有物业公司公章;建设单位(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意见处载明“经现场检查,按清单数量更换完成,并投入正常运行,同意验收”的手写字样,载有谭某某的签名,但该栏建设单位并未盖公章。
另查明,双方已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协议清单上载明工程结算造价48919.20元(固定总价包干),质量保证金2445.96元(质保期2年),应付余款46473.24元。
另,中程电力公司还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公司向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催款的事实,以及增值税发票未开系由于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方让其等通知。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这周可以付款了对吗”“发票还没送过来的”“等审批完,我通知你开票时再开发票”等类似内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程电力公司与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签订的《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竣工验收表虽因缺少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的盖章而存在瑕疵,但双方已经办理项目结算,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中程电力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配电间维修整改工作。因此,浏阳河产业带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维修整改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之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同时约定“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前述工程结算协议清单上已确认质量保证金2445.96元、应付余款46473.24元,但该工程结算协议未签署任何日期。本院对应付余款46473.24元予以确认。同时,中程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至于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结算协议并未签署日期,无法认定合同约定的“办理完结算之后”的实际时间,结合竣工验收存在的程序瑕疵,本院酌情对起诉前(2021年9月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之后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质量保证金,鉴于诉讼请求事项未提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73.24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相应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1年9月3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湖南中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成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韩英
书 记 员 贺玉慧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