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3432号
原告:杭州电泰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1748386R。
法定代表人:包雪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男,1975年8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杭州电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杭州电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电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4%计算,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0,761.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300,300元是原告发给工人的工资,300,300元未打入我个人账户,是原告直接打给工人的,我不负责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初至2020年12月底,原告将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分包费910,160元。2021年1月12日,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所雇请的11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00,3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归还垫付的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部分劳务分包费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向所雇请的工人支付工资,但被告未发放工资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00,300元,被告应当归还垫付的工资。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归还垫付的工资款300,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电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00,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2,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员 李 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佩珍
书 记 员 曾从康